黃線停車時間? 黃線停車的處罰是什麼?

20 Jun, 2025

問題摘要:

黃線設於路側者依法即為「禁止停車線」,違者得處罰鍰並得拖吊車輛,禁止時間通常為每日七時至二十時,但可由標誌或附牌調整。駕駛人若於非禁止時段短暫停放於黃線,仍應注意是否符合「臨時停車」定義,或是否有其他禁停規定。為避免不必要的處罰或車輛被拖吊,建議駕駛人於行車時多加留意標誌標線之設置,切勿心存僥倖違停於黃線,保障自身權益亦維護公共交通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都市交通繁忙的情況下,停車空間日益緊張,許多駕駛人在找不到合法停車位的情況下,常會選擇將車輛停放於黃線區域,然而這樣的行為若未符合法定條件,即屬違規。黃線的設置具有明確的法律意義與禁止效果,其中最常見的爭議即為駕駛人在設有黃線標線處停車是否會被開罰或拖吊。

 

在都市街道上,停車空間一位難求,許多駕駛人看到路邊黃線常常心存僥倖,認為只要暫停一下就不會被開單,惟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黃線(尤其是黃實線)設於道路邊緣者即具有「禁止停車」之意,駕駛人在違反標線停車時,不僅有可能遭到罰鍰,甚至會面臨車輛被強制拖吊之處置。因此,在黃線停車的行為與後果,需由法律上明確規範加以理解與判斷。

 

首先,應解何謂「停車」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一定義排除短暫、隨時可開走的「臨時停車」行為,但若車輛處於靜止且無立即行駛之準備,即可視為停車,無論駕駛人是否仍在車內。

 

黃線是可以「臨時停車」的,但是要符合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且停止時間在3分鐘以內的規定,如果超過3分鐘,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是臨時停車,而是「停車」遭到處罰唷!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黃實線設於路側者,是用以禁止停車,屬於禁制性標線,依法駕駛人必須嚴格遵守。至於可否在黃線停車,須進一步釐清停車之時段限制與例外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明文指出,禁止停車線的標線,原則上禁止時間為每日早上七時至晚上八時,若有延長或縮短必要者,應以標誌或附牌額外標示之。

 

因此,在未設置附牌表示特殊限制情況下,晚上八點至隔日早上七點前,是黃線可停車的合法時段。然而,即使於夜間時段合法停放於黃線,仍應注意該處路段是否另有其他限制標誌,例如禁停標誌、消防栓、彎道、交岔口、公共場所出入口等,這些情況可能使得黃線在夜間也不具停車之合法性。

 

再者,部分駕駛人誤以為黃線可以短暫臨時停車,其實仍須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即為上下人員或裝卸物品,且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準備,否則仍可能被認定為違規停車行為。對於違停於黃線者之處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另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之人員若發現駕駛人不在車內,得逕行移置保管該車輛,亦即拖吊。因此,違規黃線停車若被發現駕駛人不在現場,交通執法人員不僅會開單,還可能當場拖走車輛。

 

上述制度設計的核心在於維護道路通行效率與公共安全,黃線往往設於道路狹窄、交通繁忙、彎道視線不良或接近交岔路口處,其設置目的即為避免車輛占道造成交通壅塞或視線遮蔽,進而導致事故發生。若駕駛人忽視黃線警示,任意停車,則不僅損害其他用路人權益,亦可能自身遭受行政罰鍰或拖吊之損失。

 

實務上亦常見駕駛人於黃線處違停後被其他民眾檢舉,警方可依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照片逕行舉發。對此若有異議,駕駛人仍可依法提出申訴,檢具相關資料向裁決機關陳述理由,但若其行為確屬違規,撤銷處分之可能性極低。

 

黃線停車 會拖吊、開單嗎 ?

黃線設置於路側原則上即具有禁止停車之效果,違者不僅將面臨罰鍰處分,且在駕駛人不在場時,交通執法人員依法得逕行拖吊車輛,且可使用民間拖吊業者執行。若駕駛人欲主張其為合法臨時停車,須確實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否則將難以免責。駕駛人亦應注意,黃線是否有效禁止停車須結合時間規範與標示設置,如無合法設置禁止時段附牌,則應以原則時間07:00至20:00為準。超出此時段裁罰者,如無標示說明,駕駛人依法可主張撤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違規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若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即可依法實施移置保管措施,即俗稱的拖吊。法院亦有多起行政判決支持此執法行為,只要確認有違規停車事實,且駕駛人當下不在車內,執法人員依法拖吊不僅合法,亦不需事先聯絡車主或採行輔導勸導方式,因此駕駛人不得以自身留有電話或未妨礙交通為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5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黃實線上,但因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在場,故員警依上開規定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於法洵屬有據,原告自不能以駕駛人違規未妨礙交通出入口,車上留有電話,應以規勸輔導,不該以扣車為手段為由,即謂員警之舉發係不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判決)

 

再者,黃線設於道路邊緣者,其性質為禁止停車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及第164條規定,黃線屬禁制性標線,目的在於維持車道暢通與交通秩序安全,不得任意停車。違規者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實務中常見罰鍰額度為900元。

 

值得注意的是,黃線在每日的禁止停車時間通常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若有延長或縮短禁止時段之必要,則依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主管機關應以標誌或附牌清楚標示。否則若無標示卻認定為違規,可能構成裁罰處分違法,駕駛人可依法申訴撤罰。

 

停放於黃線,已不在禁止停車時段內,且現場亦未設有延長禁止時間之標誌或附牌,裁罰無據,應撤銷處分。另方面,若駕駛人並非單純「停車」而是「臨時停車」,則可依條例第3條第11款主張免罰。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乘客或裝卸物品短暫停止於道路,且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準備之狀態。此種情形即使處於黃線處所,只要行為確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不得予以裁罰。

 

然而若停留時間過久,或車輛熄火未啟動,將被認定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依法仍應處罰。實務中也常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黃線違停案件。

 

執法單位依據舉證資料進行開單舉發時,若駕駛人認為不符事實,可透過申訴機制陳述理由與證據,向裁決機關或地方法院提出申訴或訴訟。申訴時應檢具違規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行駛紀錄等資料,以證明未實際停車,或該處黃線標線未依法設置禁止時段標誌。
 

「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應處罰600元固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按黃色禁止停車線之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明確。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經被告裁罰認定之違規時間為108年6月24日21時13分許…,則原告顯非於上揭黃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所處罰之區間停車,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現場設有何延長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或附牌,而得證明原告案發時停車該處於上揭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二)之裁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判決)

 

黃線停車在法定時段內與臨時停車條件未符者,均屬違規,應依法開單處罰與得為拖吊處置,惟在無標誌延長或非禁止時段,駕駛人仍得依法救濟,並以實際事證主張自身權益。此一制度設計係為平衡道路使用效率與駕駛人權益保障,駕駛人於日常行車應隨時注意路邊標線與附牌資訊,避免因誤解規定而招致不必要之罰鍰與拖吊風險。

-事故-交通違規-停車-違停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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