嬰兒於托育期間因照顧疏失而死亡,究竟應如何處理?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於嬰兒死亡之托育案件中,法院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靈活運用,已成為實現訴訟公平與正義之重要手段,其精神亦可延伸適用至各類弱勢當事人因資訊不對等所致之舉證困難類型案件,為未來司法發展提供重要指引與標準。


 

律師回答:

在嬰兒於托育期間因照顧疏失而死亡的案件中,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已有明確的實務見解,尤其當嬰兒家長主張托嬰中心與保母未盡照顧義務,導致嬰兒因趴睡或包裹過緊窒息死亡時,法院如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處理雙方舉證責任便成為審理關鍵。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考量現實訴訟中當事人間常有資訊不對等、資源落差、證據偏在等不公平因素,立法者特別增訂但書,賦予法院可依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舉證責任調整之彈性空間。實務上,法院於托育致死案件中將依具體訴訟態樣、待證事實之性質、證據與事實之距離、蒐證困難度、因果關係舉證難度及當事人法律知識掌握能力等綜合因素,考量是否啟動舉證責任轉換。若原告已證明有契約存在且嬰兒確實死亡,但對照護是否妥當、疏失與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提出完整證據時,法院可改由被告即托嬰中心與保母負責舉證其照護行為無可歸責之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係鑑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2.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前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原定之舉證規則是否公平。應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與財力是否不平等。證據是否偏在。蒐證之困難度。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度。當事人本身不黯法律。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高低。3.本院衡酌系爭托嬰契約所約定之托育場所係在被上訴人(乙某)之處所,被上訴人對陳權(被害小嬰兒)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內容,則視每日發生之具體情形而為因應,被上訴人對於托嬰期間事故之發生或預防,顯然較易蒐集相關資訊,且具防免能力,對上訴人而言,則因相關證據均在被上訴人掌控之場所中,而有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情形,如命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是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托嬰服務有違反作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權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己,始得謂其所提供之服務合乎債務本旨,並與前開但書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無悖。

法院轉換舉證責任。使照顧者負責證明自己無過失。理由在於兩造有重要資訊不對等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

 

母親甲某主張嬰兒在托育期間,因保母未防止趴睡、以繫帶固定身體並長時間未在旁監看,導致嬰兒窒息後死亡。法院認為,托育契約所定服務地點、環境與過程均由乙某與丙某掌控,相關事證包括嬰兒活動紀錄、人員是否隨時在場、嬰兒體位變化是否即時處理等,均屬托育方掌握,甲某難以自行調查或蒐證,若仍要求其負舉證責任,將嚴重不利於權利主張之實現,有失公平,遂依277條但書規定進行舉證責任轉換,由乙某證明其照顧行為無違反契約義務。

 

法院在判決中並非僅憑原告敘述便逕為肯定疏失,而是基於照護者對於環境、人員、設施、應變流程之控制與設計義務本應負有高度注意責任,若未能防止高風險行為如趴睡且未即時發現,即構成給付瑕疵行為。此外,法官進一步引用法醫鑑定與病歷紀錄,說明雖不能百分之百排除猝死症可能性,但從醫療文件推論「全身包裹」與「側睡轉趴睡」、「未即時監視」為高度危險因素,且與嬰兒窒息之發生具高度常態性因果關聯性,因此認定托育方未善盡專業照護義務。從程序上而言,原告雖仍須對「嬰兒死亡」及「契約存在」等客觀事實提出初步證明,但在舉證義務分配部分,法院基於誠信原則與裁判公平原則調整舉證負擔,使資訊較充分的托育方須負舉證其無過失或事故非可歸責於己之責任。此舉反映法院對於托育案件之審慎與對弱勢當事人之保護,亦符合國際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最佳利益之要求,並促使托育業者應落實完善記錄、建立即時監視與應變制度。

 

在民事損害賠償的實體法構成方面,法院認為本案屬契約不完全履行,即提供有缺陷之照顧服務,對照顧義務未盡周延導致嬰兒損害發生,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所涉之死亡損害範圍,包括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依第195條第1項準用之精神慰撫金等,均得請求,並進一步依227條之1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衡量。法院於判決中並強調,舉證責任轉換不代表被告必然敗訴,而是賦予其舉證之機會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能證明未違反契約或業務義務,仍得免除賠償責任。但在缺乏妥適照護紀錄或證據時,將因舉證不能而推定過失成立,進而確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

 

此一見解亦具重大制度意義,不僅有助於未來托育業者改善內部管理、提升專業素養,也對家長維權提供司法保障,更樹立托育行業在面對兒童重大事故時應盡高度注意義務與自證清白的法律責任。最後法院明示,嬰幼兒之照護屬高度專業與極高風險之行業,照護者如因設施、流程、警覺性不足而致嬰兒損傷或死亡,應承擔舉證義務與相應民刑責任,並籲請托育從業人員建立完整書面照護紀錄,保留視訊紀錄與設備維護證明等,以防範爭議,減少法律風險。

 

針對某托嬰中心將甫滿二月之托育中嬰兒因照顧不週致死亡之民事賠償責任著有下列抽象判決內容:「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系爭托嬰契約,且上訴人因履行看護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陳○死亡,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死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己,雖欠妥適,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關於陳○之死亡原因,究竟係「窒息」或「嬰兒猝死症」,針對許月琴有無以包巾包覆陳○過緊之過失,及該過失致死可能性排除,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另被上訴人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入院記錄主張陳○係在趴睡狀態下死亡,上訴人就此亦提出答辯狀主張該記錄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審亦調閱陳○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上訴人亦於民事答辯(二)狀引用病歷資料;至台安醫院104年9月7日及佳恩診所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惟經上訴人閱覽卷證,甚且原審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上訴人所指未提示上開卷證之情形,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台安醫院及佳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既未於原審行使責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為爭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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