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之權利與義務與醫療過失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因此,告知同意制度在醫療過失案件中至關重要,其核心精神即在於保障病人知情權與自主決定權,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醫師法第12-1條等法規所規範的說明義務,正是醫師法律責任的具體化,醫師若能充分履行說明義務,並妥善記錄於病歷,不僅可有效降低醫療糾紛發生,也能保障自身法律權。反之,若醫師僅流於形式簽署同意書,未實質說明,或病歷記載不全,則在醫療爭議中恐將難以免責,總而言之,醫療過失責任的認定須兼顧醫師的專業義務與病人的自主權,病人有權知悉醫療資訊、選擇或拒絕治療,同時也有配合治療、誠實告知等義務,醫師則須遵守醫療常規與說明義務,並透過完整記錄來自我保護,醫病雙方唯有相互尊重、各盡本分,才能共同降低醫療糾紛風險,實現健康權保障的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在醫療過失訴訟中,病人的權利與義務以及醫療行為的法律責任,經常因資訊不對稱而成為爭議核心,無論依刑法第14條的過失標準,或民法第220條有關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生損害應負責任的規定,醫療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之過失,核心判斷標準仍在於醫師是否已盡醫療上之合理注意義務,並遵循告知同意法則,然而實務上,醫療訴訟中的原告多面臨舉證困難,主要因為病人在治療過程中往往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無法知悉治療細節,若病人已死亡,家屬更難掌握診療過程,而即便意識清楚,病患也因欠缺醫學專業知識而無法判斷治療失敗是否因醫療過失所致,再加上醫療事故相關證據如病歷、診斷記錄、醫護人員陳述等多為醫療機構掌握,病患方於證據蒐集上極為劣勢,醫療行為具有固有風險性,尤其是侵入性治療如手術,不僅風險高,且伴隨資訊落差,醫病雙方對醫療過程往往存有不同認知,當醫療結果不如預期,醫療爭議便隨之產生,為降低醫療爭議發生機率。

 

我國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於實施手術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治療時,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充分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風險,並經同意簽署同意書後方得施行,若病人未成年或無法簽署,得由代理人簽署,緊急情況則不在此限,該條文確立了告知同意的法律義務,意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不得僅憑專業自行決定治療,必須尊重病人知情權與自主權,讓病人於充分知情下自我決定是否接受醫療,病人的權利在法律上主要包括知情權、選擇權與自主決定權。

 

首先,病人有權知道為其實施醫療的團隊成員姓名與職稱,以便確認醫療人員身分,並確保專業資格,其次,病人有權向主治醫師詢問病名、病徵、治療過程、治療方法、用藥與預後狀況,並獲得醫師完整回應,對於須經病人同意始能進行的醫療行為,病人更有權在事先充分了解後作出同意或拒絕的選擇。

 

此外,病人對於同意書內容有要求醫師進一步解釋的權利,對於高風險醫療或用藥,醫師須詳盡說明可能結果與危險性,使病人在充分理解後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治療,病人亦享有自主出院或轉院的權利,這些權利的設計正是基於尊重病患身體自主權與人格尊嚴,賦予病人主動參與醫療決策的空間。

 

至於病人的義務則主要包括診治義務、接受檢查義務、遵守醫囑義務、誠實告知義務及支付醫療費用義務,在一般醫療契約中,病人最基本的義務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在醫療過程中,病人也有協助治療的附隨義務,這包含遵守醫囑、配合檢查、配合治療計畫等,若病人因拒絕治療、延遲檢查而導致病情惡化,即屬債權人受領遲延,醫療機構與醫師即可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此外,病人有誠實告知義務,應如實向醫師說明個人病史、用藥情形、過敏體質及其他健康資訊,否則因病人隱瞞或錯誤資訊致醫師誤診,醫師即不負責任,亦即,醫病雙方在醫療契約中均各有權利義務,病人不能單方面將醫療結果不佳歸責醫師,若自身違反協力義務或誠實告知義務導致損害,醫師無須負責,而醫師一方則須切實履行告知同意義務,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告知同意義務為醫師法定義務之一,若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即屬違反保護病人之法律,病人若因此遭受損害且具因果關係,醫師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病人已簽署同意書,若醫師未充分說明,仍不能主張免責。

 

說明義務履行情形若有爭議,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責任,醫師應提出病歷、說明記錄、同意書等具體證據證明已履行說明義務,否則即推定未盡義務,醫療行為的核心在於病人自主權,醫師雖為專業人員,但不得擅專,必須尊重病人意願,使病人在充分知情下自由決策,若病人因醫師未說明或未提供選擇機會而遭受損害,醫師即須負責。

事故-醫療事故-告知同意-病人權利-病歷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醫師法第12-1條=刑法第14條=民法第2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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