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存活機會喪失理論?
問題摘要:
存活機會喪失理論已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並成為醫療過失損害賠償重要依據,病人遭遇診斷錯誤、治療延誤時,不必證明醫師過失與最終死亡間具絕對因果關係,只需證明醫療疏失確實導致存活率下降,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舉兼顧醫病雙方權益,平衡舉證困難與醫療責任,亦促進醫療機構落實診療義務,降低誤診與延誤機率,實質保障病人健康權與生命權,是醫療法制發展中重要的法律創新。
律師回答:
存活機會喪失理論,係指當醫療行為人因過失未能正確診斷或及時治療,致病人失去延長生命或治癒疾病之機會時,即使病人原本即可能死亡,只要該過失確實使其存活機率降低,即可主張損害賠償,此理論突破傳統侵權法上損害賠償須具備既成損害之限制,使病人得就「機會損失」本身請求賠償,我國傳統侵權法體系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性、損害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其中相當因果關係要求行為與損害間具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亦即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致生該結果。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
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應先確認條件關係,再審查相當性,若受傷後因該傷引致疾病致死,則行為與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死亡因其他無關疾病所致,則無因果關係,但醫療糾紛案件常涉及診斷遲誤或治療延誤,病人可能因醫師未及時發現病灶錯失治療黃金期,雖未必能證明醫療行為直接造成死亡或惡化,卻顯然使存活機率降低,若仍拘泥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標準,病人往往因難以舉證而無法救濟,存活機會喪失理論正是針對此等情況應運而生,該理論認為病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不僅包括既有狀態,亦涵蓋延續生命、改善健康之合理機會,醫師若因過失剝奪病人存活或康復機會,即已侵害其法益,無需證明死亡或損害必然因醫療行為所致,我國實務亦已接受該理論,病人因醫師過失喪失存活機會,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確指出即使病人未死亡,只要存活機率確實降低亦屬損害。
我國法院近年多援引該理論處理誤診案,認為醫師未善盡醫療義務,致病人失去及早治療機會,其責任範圍即為機會喪失所生之差額損害,例如一健檢中心未發現X光片明顯異常,致病人肺癌延誤治療,事後證實若當時即時治療存活率可達67%,現僅剩5%,法院即認為健檢中心應負責賠償該存活率差額所代表之機會損失,此類損害不同於傳統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重點在於衡量原本合理可得的醫療效果因過失而喪失之比例與價值,計算方法通常為當時應有存活率與實際存活率之差,乘以死亡或損害之結果價值。
但該理論亦有爭議,有認為其損害概念過於抽象,難以客觀量化,且可能導致醫療行為人過重責任,甚至造成醫療人員恐懼過失賠償而採取防禦性醫療,然支持者認為存活機會喪失理論正是為解決醫療過失案件中因舉證困難致病人無法獲得合理救濟的缺口,並強化醫療人員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感,符合公平正義,且法院審理時仍可嚴格審酌醫療行為是否明顯疏失,防止濫用,值得注意的是,存活機會喪失理論通常限於病人已確診疾病且存在合理治療可能性之情況,若病人本已處末期無治癒可能,即難以適用,此外,多數見解認為僅限醫療過失而非一般侵權行為案件適用,避免理論過度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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