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敏史與醫療過失關連為何?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過敏史在醫療行為中雖屬小概率風險,但醫師仍須審慎詢問並記錄,應詢問病人過去是否曾有藥物過敏、食物過敏、特異體質等,如病人無法答覆,應記載無法確認之情形,並提醒病人術後如有異狀應即通報,若事前有充分詢問與告知,並遵循標準使用藥物,仍發生過敏反應,通常難認為醫師有過失,反之,若醫師疏忽詢問、未記錄或用藥方式不當,即使為低過敏藥物,亦有可能成立過失責任,且過敏反應損害程度愈重,法院對醫師注意義務要求愈高,醫師應重視過敏史詢問與記錄,不可因藥物常用而輕忽過敏風險,醫療機構亦應健全病歷制度,強化過敏史查詢與紀錄,降低用藥過失風險,醫療人員應視個案慎選藥物,依醫療常規調整劑量與施用速度,並於用藥前後持續觀察病人反應,避免因疏忽釀成重大傷害,總之,過敏史與醫療過失之關聯,關鍵在醫師是否盡合理注意義務,應查詢、記錄並遵守醫療常規,方可減少醫療糾紛風險,並保障病人用藥安全與醫療權益。

律師回答:

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醫療傷害是否屬於醫療事故,應依其可避免性加以區分,一般而言,不可避免的醫療傷害如壽終正寢或疾病自然進展(即疾病歷程)等,即便發生醫療不良結果,亦不屬於醫療事故,亦即病人因疾病惡化至無法挽回階段,即使接受適當醫療仍然病逝,此類情形即屬不可避免的醫療結果,不應成立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而只有具可避免性的醫療傷害,才有進一步認定為醫療事故的可能,這類可避免性醫療傷害,主要可區分為三類,包括醫療疏失、醫療不幸與醫療意外,其中醫療疏失指醫師未遵守醫療常規、診療行為有明顯過失,導致病患受損,此類屬明確的醫療過失,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至於醫療不幸,主要包含醫療合併症與藥物副作用兩類,其特徵是即使醫療人員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可能發生的不可預測或難以完全避免的損害。

 

例如醫療合併症方面,腹腔鏡手術有萬分之五機率導致腸內動脈血管損傷,子宮全切除術有約百分之三機率造成輸尿管損傷,均屬醫療操作中已知之風險;藥物副作用方面,例如止痛藥可能引發胃出血,類固醇可能導致月亮臉、水牛肩等外觀變化,抗黴菌藥NIZORAL有潛在肝毒性,這些副作用為已知風險,即便醫師按標準療法施治,仍無法完全消除風險,若病人發生損害,通常不會歸責於醫師,醫療意外則涵蓋疾病併發症與藥物過敏反應,疾病併發症如小兒感冒併發心肌炎,屬疾病自然演變中偶爾發生的罕見情況,藥物過敏反應則多涉及病人個體差異與特異體質,例如部分病人對特定藥物產生嚴重過敏反應,即使醫師事前詢問過敏史且病人無已知過敏史,仍可能因體質特殊而發生過敏,此類情形極難預測與避免。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

 

過敏史與醫療過失之間的關聯性,在醫療糾紛中經常成為爭點,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必須有可歸責性與違法性,其行為與損害間並具備條件關係與相當性,醫療糾紛案件中,法院會綜合考量當時一切事實,以事後客觀事後審查方式,認定在同樣條件下,一般情形是否會發生相同結果,若有,即屬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必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再判斷相當性。

 

於醫療過失案件中,若病人因醫療行為導致死亡或傷害,須進一步判斷該傷害是否屬可避免性醫療事故,倘屬不可避免性事件如疾病進展、自然死亡,即非醫療事故,不成立醫療糾紛,僅可避免性醫療傷害如醫療疏失、醫療不幸與醫療意外,才屬醫療事故,其中醫療不幸包含醫療合併症與藥物副作用,醫療意外則涵蓋疾病併發症與藥物過敏反應,過敏反應雖屬個人體質,但若醫療人員未盡查詢過敏史之注意義務,亦可能引發醫療過失責任。

 

對醫師而言,除應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外,亦應於診療病患之過程中,仔細聆聽病患主訴內容,進而為妥適處置與療治行為,並將主訴內容及醫療作為詳載於病歷資料上。有關醫事人員過失與否之判斷,一般是採取理性之人的標準,亦即一般具有良知及理性而小心謹慎的人,其所應具有之注意標準。特別是,目前醫師都已完成專科訓練,並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具有高度之專科醫術,其注意能力應以該專業醫科所應具有之注意為標準。

 

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除須遵循醫療常規,更應充分聆聽病人主訴,詳實記載病歷,並依理性人標準審慎注意,現今醫師多為專科醫師,注意義務標準應以該專科醫學水準衡量,醫事鑑定實務上普遍認為,過敏史詢問通常以口頭方式進行,醫師問病人過去有無服藥或注射藥物過敏經驗,若病人未告知,醫師難以預先知悉。

 

一般藥物如乳酸鹽林格氏液、多種維他命、維生素B1等,屬低過敏風險藥物,不須事前測試,多數醫療實務亦不認為使用此類藥物須特別皮膚測試,其使用與否視病人身體狀況與需求而定,衛福部醫事鑑定意見指出,維生素B1副作用極少,致命性過敏極為罕見,發生率小於千分之一,僅極少數病人會在高劑量快速注射後發生過敏反應,若病人有極端體質,導致休克反應,通常難以預防,維生素B1雖有過敏風險,但副作用極少,過敏反應多發生於高劑量或快速注射,日常使用極為安全,若在手術後為助病患恢復而補充維他命,通常無不當,若病人屬少數高風險個體,導致過敏反應休克,往往難以預測,故難認為醫療行為必然有過失責任。

 

醫療常規上認為此類維他命藥物使用極為安全,不屬常見致命藥物,亦非高過敏風險藥品,但對於極少數高敏感體質病人而言,確實仍存過敏風險,若因此休克往往屬難以避免之個體特殊反應,難以歸責醫師,總結而言,醫療過程中發生的不幸結果,須先區分是否屬不可避免的自然病程,若屬不可避免,即便醫療介入亦無法改變結果,不應成立醫療糾紛;若屬可避免醫療傷害,則再區分為醫療疏失、醫療不幸與醫療意外,醫療疏失屬醫療過失,應負法律責任;醫療不幸與醫療意外則多屬無法完全預防的醫療風險,僅在醫師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時才可能成立過失,特別是藥物過敏反應,雖屬醫療意外範疇,但醫師仍應詢問病人過敏史並詳實記錄,若醫師已依法詢問且病人否認過敏,或藥物過敏屬極罕見且醫師用藥方式合規,則即使發生過敏,亦難認醫師有過失,反之,若醫師疏於詢問過敏史或違反用藥常規,即便藥物過敏機率極低,亦可能成立醫療過失,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綜合鑑定意見、醫療常規、藥物說明書及病歷記載,判斷醫師是否善盡合理注意義務,醫師與醫療機構應高度重視過敏史查詢與用藥管理,遵循標準程序,詳實記載,並加強醫療風險溝通與說明,以降低醫療糾紛發生率,確保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

 

然而此類案件仍應依個案事實審慎判斷,若醫師未詢問病人過敏史或病歷未記載,未善盡合理注意義務,縱使過敏藥物發生率極低,仍可能成立醫療過失責任,須檢視醫師是否已依標準作業流程詢問並記錄過敏史,若有記載且病人否認過敏,或病人不知自身過敏體質,則醫師難負責任,反之,若醫師未詢問未記載,或用藥劑量過高、速度過快,未遵守醫療常規,即可能構成過失,尤其藥物過敏雖屬個體差異,但若醫師未按藥品說明書或醫療指引使用藥物,即使為低風險藥物,亦難以脫責。

事故-醫療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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