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遵守醫療程序如何構成醫療過失?
問題摘要:
醫療過失的核心判斷標準,即在於醫師是否已遵守當時醫療環境、技術水準及法律規範下所應遵行之醫療程序,若未遵守並導致損害,即便無惡意亦屬過失,實務中法院亦傾向高度重視醫療程序的遵循程度,醫師應隨時更新醫療知識,熟悉醫療常規與程序規範,謹慎執行醫療行為並詳實記錄,以降低醫療過失責任風險,並保障病患安全與權益。
律師回答:
未遵守醫療程序如何構成醫療過失,實務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判斷依據,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須具備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以及與損害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能成立責任,其中過失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均採客觀判斷方式,亦即行為人於具體情境下,是否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並以同業醫師在相同狀況下通常應具備的注意程度及技能水準為基準,若醫師未遵守醫療常規或醫療程序,導致病人損害,即可能構成過失,並成立侵權責任,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與事後客觀審查,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環境與行為時皆可能導致相同結果,則該行為即具相當因果關係,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再審查相當性,如受傷後因該傷引起之疾病致死,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受傷後因其他疾病死亡,則無因果關係。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
實務上更有多起經典判例說明未遵守醫療程序即構成過失的情形,例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判,明確指出醫師對67歲高齡婦人施行腸阻塞手術時,未充分評估病人併發症風險,貿然手術後又未及時轉送設備完善醫院,致病情惡化未及救治,法院認為醫師應注意並能注意此等風險,其未遵守轉院程序屬明顯過失。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25號判例亦指出,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對病人心肺功能未作嚴密檢查即施行全身麻醉,導致病人麻醉後體力不支死亡,明顯違反應盡之醫療程序,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此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則指出,施打抗白喉血清前依法與醫療常規均須先行過敏試驗,以避免致命性過敏反應,然而醫師為爭取時效未作試驗即逕行注射,導致病人死亡,法院認定該行為已嚴重違反醫療程序,屬重大過失責任。
此類判決共同核心即在於醫師是否已遵循醫療常規與程序,若醫師未依法進行必要檢查、評估或未遵守事前程序規範,縱使主觀並無惡意,仍屬醫療過失,法院會依「可注意且應注意」原則判斷,重點在於醫師是否應合理預見風險並採取相應預防措施。
實務上,醫療程序涵蓋範圍極廣,包括病人病史詢問、檢查與評估、病歷記載、診斷、告知說明、知情同意、手術前準備、手術操作、術後觀察與處置、轉院與轉診安排、用藥指示及追蹤管理等,任何一環未依醫療常規執行,致生損害,皆可能構成過失,且法院並不以醫師主觀是否知悉為判斷標準,而是客觀衡量在相同情境下,其他醫師是否會注意及採取相同行為,例如在高風險手術前未詳查病人基本健康狀況、過敏史及併發症風險,未做必要檢查或試驗即進行手術或施打高風險藥物,或於病人術後病況惡化時未及時轉院處置,皆屬典型未遵守醫療程序的過失行為。
此外,即便醫師主觀認為行為合宜,但若未依醫療機構內部規範、國內外醫療指引或專業共識執行,亦難免被認定違反醫療程序,進而構成過失責任,因此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應全面審慎遵守醫療程序,並確實記錄病歷,若涉及特殊或急迫狀況,亦應於病歷內清楚記載決策理由、評估過程及處置措施,避免事後因舉證不足而被認定未盡義務.。
事故-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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