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專業不足是否為醫療過失嗎?
問題摘要:
醫療專業不足是否為醫療過失,關鍵在於該醫療人員是否已達到法律上要求的專業能力、醫療常規與醫療標準,若因醫療專業不足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進而造成病患損害,便屬醫療過失,醫師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甚至刑事責任,醫療人員除應遵守專業倫理、積極精進醫學知識與技能,亦應於遇有疑難或自身能力不足時,及時轉診、會診或請教其他專家,以防因專業不足導致醫療過失並引發重大糾紛。醫療行為雖具高度專業性與急迫性,但醫事人員必須嚴守基本醫療程序,特別是關於藥物核對、劑量確認等基本義務,絕不可因環境艱困或工作繁忙而輕忽,若因未遵守基本程序導致嚴重損害或死亡,法院多會認定屬醫療過失,依醫療法第82條須負法律責任,此原則對所有醫事人員均有普遍適用性,無論基層診所或大型醫院皆同,醫療人員應隨時強化法遵意識與專業訓練,確保行醫過程中不因疏忽觸犯法律,並維護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
律師回答:
醫療專業不足是否構成醫療過失,須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來檢視,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必須具備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性與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方可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實務一貫強調,過失的判斷標準是客觀的,不以醫師主觀認知為準,而是以當時醫療環境下,醫師應具備之合理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來衡量,亦即凡是同樣專業背景的醫師,在相同醫療條件下,應有之謹慎注意與技術能力。
若醫師因知識不足、專業技能不夠或未遵循醫療常規,而導致病患損害,即屬過失,並可能成立侵權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經驗法則與客觀事後審查,以一般情形下相同條件會否發生同一結果為判準,必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再審查相當性,如病患因醫療行為引發疾病或死亡,即屬相當因果關係。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
進一步從實務判例來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即認定,醫師未詳實記載病歷,導致診斷不詳,處方難以準確,顯示醫師專業不足與病歷不嚴謹間的過失關聯。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認為,醫師在施行胃切除手術時,竟將胃誤接於小腸下端迴腸,而非正確位置的空腸,違反基本醫療解剖常識,造成病患消化吸收不良而死亡,醫師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醫療專業明顯不足,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也認為,醫師未詳查病情,未考慮靜脈注射DIHYPHYLLIN對腦挫傷病患的風險,直接診斷貧血並注射藥物致死,屬專業不足與過失並存的典型案例。
此外,最高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指出,醫師為病患注射Valium藥物時,未注意病患貧血與高血鉀的風險,注射後又離開現場,未及時監控與急救,失去最佳搶救時機,法院認定醫師未盡專業義務,違反急救常識與用藥安全原則,過失甚明,且與病患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則認為,專業護理人員應核對藥物與處方是否一致,未依規定核對即注射錯誤藥劑致病患死亡,構成專業疏失與過失罪責。
醫療專業不足導致診療失誤、用藥錯誤、手術操作不當、病歷疏漏或未及時處置,皆可能構成醫療過失,不論是技術能力不足、知識落後或缺乏細心與警覺,法院判斷的核心在於醫師是否具備合理專業能力並善盡注意義務,若醫師明知自身專業能力不足,仍勉強施治,或未尋求他人協助,亦未轉診或諮詢,致病患損害,則法律上視為重大過失。
我國醫療實務中「醫療常規」與「醫療標準」為核心審查基準,醫師是否遵循當時醫療界普遍接受之診療行為標準,是否達到同領域醫師在相同情境下通常具備的知識與技能水準,均為判斷醫療過失的要素,因此,醫療專業不足若導致醫師無法正確判斷、施行醫療或即時處置,甚至連最低限度的醫療安全都未達到,則醫療專業不足即是過失來源,法院會依具體醫療行為、病歷記載、鑑定意見、醫療指引及醫療規範綜合審酌,尤其在高度專業的醫療行為中,如外科手術、麻醉處置、重症急救、特殊用藥,醫師本就有義務不斷精進醫學知識、掌握最新療法與藥品資訊,若未持續進修,或明知自身經驗不足卻未轉診或請教專科醫師,則易被認定專業不足即屬過失,另在醫療團隊合作中,主治醫師對於下級醫師與護理人員的行為也負監督責任,若主治醫師未充分指導、監督或放任專業不足人員施治,亦可能成立共同過失,實務上並不因醫師個人經驗不同而降低注意義務,任何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時,均應達到合理專業水準,不得以經驗不足、知識未及為辯解。
查被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及九時五十五分分別為被害人注射二cc之「Valium」藥物,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第一次鑑定書明載:「注射『Valium』被認為是一項需要非常小心謹慎的行為,經常造成病人心臟及呼吸之抑制」,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血鉀高,心臟功能可能會受影響,貧血引起之高血鉀,亦會造成腎衰竭,被告既有隨時注意其所注射之藥物,對於被害人當時之症狀有無不良之反應之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而竟未注意其已有貧血之高血鉀症狀,即有致心肺功能抑制之危險,而仍再度注射具有抑制呼吸作用之上開藥物,加速被害人之心肺衰竭,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當有義務且有能力明瞭所注射之藥物是否會導致不良反應,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為被害人注射後,護士即已下班,而被告亦外出,當時並無醫護人員在旁甚明,衡諸一般醫學急救常識,心肺衰竭造成缺氧,以致嘴唇發黑,其有效之急救時間往往係在短暫之關鍵時刻為之,有其急救之時效性,雖被告於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時,亦有施以急救處理,惟參以被告將被害人送至耕○醫院急救時,已無血壓、無心跳、瞳孔放大等情,顯見自被害人嘴唇發黑至被告施以急救間,因醫護人員不在場,已錯失急救之時效性,足見被告於被害人出狀況之瞬間既未在場,錯失急救之時機被害人因而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
被告為一專業護理人員,於為病患注射時,自應注意核對注射藥劑與醫生所開處方是否相符,以免生意外,其於為朱○玲注射抗生素時,竟疏未注意核對藥物,致因注射藥劑錯誤使朱○玲因磷酸鉀中毒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最高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
醫療行為的核心目的,在於解除病患生命與身體之危害,具有強烈公益性,其本質兼具急迫性、侵入性與高風險性,且醫療結果往往受病患個別體質、疾病嚴重程度、病程進展、醫療資源多寡及醫療環境影響,因而在事後追溯醫療行為與病患傷亡之因果關係時,常有困難,尤其當醫療行為與傷亡結果間有顯著時間間隔時,判斷醫療人員是否具過失,或鑑定病人損害是否源於醫療疏失,更是艱鉅挑戰。
然而,醫療行為雖有急迫性與不確定性,但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仍須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尤其如同護理人員執行注射、給藥等程序時,嚴謹核對醫囑與藥物,是基本專業要求,且此義務不因醫療行為急迫而得寬鬆,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若因故意或因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病人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此致人死傷,亦須負刑事責任。該條更明確指出,醫療注意義務之判斷,應綜合考量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程度等客觀情況為準,並非片面依醫療結果決定,亦非僅憑事後論斷苛求醫療人員,而是以當時環境下相同領域專業人員合理可行之行為為標準。換言之,若醫師或護理人員行為已符合當地醫療常規與合理專業裁量,即難認其有過失,但若未遵守基本操作程序與醫療規範,即屬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本案即為典型案例。
如於執行注射時,未落實核對藥名與劑量,即違反基本醫療操作程序,此屬明顯違背醫療常規,不論急迫與否,核對藥品皆為護理人員基本義務,該行為已逾越合理專業裁量範圍,顯然有過失。依醫療法第82條第4項,評斷注意義務與專業裁量範圍,須以當時當地醫療常規與客觀環境為基準,亦即縱使案發醫療機構為基層診所,只要符合設立規範,醫師與護理人員仍須依法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與專業標準,已無卸責空間。
尤其護理人員於施行注射時,更應注意醫囑內容與藥品規格,不得草率行事。醫療法規亦規定,醫師交付藥劑時,應於藥袋或容器明載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用途、警語、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地址、調劑人姓名與日期等資訊,顯示法令已對醫藥核對訂有明確義務,若醫事人員因疏忽致使藥物錯誤,依法難逃責任,特別是藥物錯誤造成重大損害或死亡時,通常屬重大或重複性過失行為,法院實務亦多認為該類行為已逾越合理醫療裁量範圍,屬刑民雙重責任。
事故-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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