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成為被告,究竟應如何準備訴訟?
問題摘要:
現行醫療訴訟趨勢愈趨嚴謹,法院不再僅依醫療常規判斷,而是綜合醫療水準、專業裁量、病患病情、醫療風險、醫療資源等多重因素審酌,醫師除應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更須預作完整防備與資料留存,始能於訴訟中立於不敗之地。總結來說,醫師應建立「不怕訴訟、但要有備而戰」的心態,掌握紀錄完整、說明到位、專業合理、證據確鑿四大原則,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面對醫療訴訟風險時,也能從容應對,無懼挑戰。醫療行為本非保證結果之服務,醫師無法承諾療效,但若病患或家屬缺乏理性,情緒高漲,仍可能發生訴訟,醫師除持續強化醫病溝通與人文關懷,訴訟來臨時更應冷靜理性,嚴守四大原則:一、堅持真實,不背黑鍋、不攬他人過失,二、備妥病歷與完整紀錄,三、確保說明義務履行無虞,四、強調醫療行為屬合理裁量與專業判斷,同時主動準備醫學文獻、臨床指引及同業意見佐證,聘請專業律師介入,全力捍衛專業與權益,醫師唯有依法行醫、嚴守專業、詳實紀錄,方能在醫療糾紛中安然自保,確保在司法程序中據理力爭,最終化解爭議、捍衛尊嚴。
律師回答:
醫師一方面是在提供專業以謀生,另一方面也是在實現社會責任:救人。雖然非關生命或健康的醫療服務越來越盛行(例如醫美),但人們仍是最需要在病痛時、生命危險時,能夠獲得幫助。只不過,醫師們不要以為自己做救濟世人的事,就一定能得道超生,很多時候,面臨不如預期的醫療結果,病患第一個矛頭往往就是先指向醫生。
我國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論醫療常規、醫療準則、或醫療鑑定意見,均屬法院裁判之 參考意見而已。法院應就醫療個案,斟酌理性醫師的注意標準,審酌病患之病情、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綜合判斷醫師是否盡到應有之注意標準,而非盡到一般醫療常規下,醫師共同遵循的標準。
病人死亡或受傷,可分為醫療疏失、醫療不幸及醫療意外三種情況。要依醫療死傷是否具可避免性,區分該醫療傷害案例是否為醫療事故,或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情形,如:不可避免性情況即不屬於醫療事故,如壽終正寢或疾病使然(疾病歷程),即非醫療事故,不應該成立醫療糾紛。只有可避免性的醫療傷害,才是醫療事故。
醫師一旦成為被告,面對醫療訴訟的關鍵在於如何理性準備、妥善因應,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正確釐清責任。
首要原則是醫師必須明白,醫療行為雖屬救人濟世之專業,卻仍具高度風險與法律責任,病患與家屬在醫療結果不如預期時,常會先將矛頭指向醫師,因此醫師需確實區分責任歸屬,絕不可輕易背黑鍋,若非自身錯誤,絕不應攬他人過失,否則不僅損害自身權益,也破壞整體醫療體系秩序。
第二,醫師應確實備妥完整文件與相關資料,病歷、檢驗報告、用藥紀錄、醫囑、護理紀錄、影像檔案、知情同意書等,皆是醫療糾紛中極為重要的證據,這些紀錄必須清楚、完整、符合醫療常規,方能在訴訟中為自己提供有力佐證,若病歷記載不清或遺漏,將讓醫師處於極度不利的位置。
第三,醫師必須掌握說明義務,現行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師除醫療技術外,更須履行說明義務,將病情、治療方式、風險、替代方案及可能結果完整告知病患或家屬,使其充分理解並簽署同意書,這不僅是保障病患知情權,也是醫師免於爭議的重要屏障,訴訟中若醫師能提出完整說明紀錄及簽名文件,通常對過失判斷具關鍵影響。
第四,醫師必須強調自身行為屬於合理的臨床專業裁量範圍,醫療法第82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注意義務及專業裁量範圍應依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狀況等客觀情況綜合判斷,醫師只要能證明行為是基於醫學判斷,並在合理裁量範圍內,原則上難成立過失,訴訟時應強調醫療判斷的正當性與合理性,並結合醫學文獻、指引及同業意見佐證。
民事訴訟
在民事責任之醫療訴訟中由於病患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與醫師、醫院間存在著資訊不對等的問題,然而可主張醫療過程事實之相關證據,如病歷等相關文書,往往在醫院的掌控中,故有證據偏在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也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在各具體的醫療訴訟個案適當地去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解決病患或其家屬與醫療機構間訴訟上不平等之問題。
醫療訴訟中資訊極度不對等,病患難以掌握醫療細節與證據,法院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並普遍委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司法實務上幾乎左右勝負,醫師應密切關注鑑定過程,詳細提供醫療紀錄與專業意見,主動說明行醫理由與處置經過,避免因紀錄不全或說明不清而落入鑑定不利結果。
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水準,應綜合病人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等因素判斷,醫師必須證明自己已採取符合醫療水準之行為,若醫療處置存在重大瑕疵致舉證困難,法院將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醫師需準備證明醫療行為與病患損害無因果關係。
醫療訴訟中若醫師的醫療行為存在重大瑕疵,導致醫療過程中的步驟或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變得糾結難解時,因醫療專業高度不對等,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醫師負擔,也就是醫師必須自行證明其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即認為應由醫師負擔舉證責任,此判決指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醫師雖依醫療常規行醫,但醫療常規僅為最低標準,並非符合醫療水準之全部,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合考量醫學知識、病人病情、醫療行為之風險與價值、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與醫院層級等,為當下最適當之醫療行為,若未達該水準,縱符醫療常規,亦難脫過失責任,若醫師因未達醫療水準而未及時施以適當處置,導致病人死亡,而事後若能妥適施治原有一定存活可能性,則即便原則上因果關係應由病患證明,在醫療專業與證據極度不對等下,法院應將舉證責任轉嫁醫師,要求其證明醫療行為與死亡間無因果關聯,此舉意在平衡醫療糾紛中的不對等處境。
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中,「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醫師重要防線,檢察官與法院必須有具體證據才能定罪,否則應認定無罪,但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刑事案件中仍具高度影響力,醫師應積極應對鑑定,確保意見正確反映醫療事實,並聘請專業律師與醫學顧問協助訴訟策略。醫師於日常行醫時,應養成完整紀錄習慣,確保病歷、醫囑、用藥、手術、檢查、會診、知情同意等均有清楚記載,並留存診斷影像、檢驗數據等原始資料,一旦發生糾紛,即能迅速提供完整證據,避免落入「事後空白推測」的危機。
然而,刑事案件中雖然檢方也常因病患家屬告訴或檢舉而對醫師啟動偵查程序,戴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刑事罪名,但刑事程序原則仍遵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且不利被告之事實必須有積極證據支撐,若證據不足,即使無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這原則確保醫師於刑事案件中若無確切證據證明過失或因果關係,應宣告無罪。
但實務上醫審會的鑑定報告仍然是關鍵,因為醫審會被視為「證據之王」,無論民事或刑事案件,法院對醫審會鑑定高度倚賴,其實質內容涵蓋醫療過程所有環節,檢視醫師有無遵守醫療常規、是否合理檢查、病患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最後明確結論醫師是否有疏失。若醫審會報告認定醫師無過失,即便刑事偵查中證據未明,醫師亦較有利;反之,若鑑定結果不利,即便刑事審判仍可適用罪證有疑原則,醫師亦會承受沉重壓力。因此醫師平日應將病歷、問診、檢查、用藥、治療等完整紀錄妥善保存,避免因記載不全造成審查時的空白地帶,一旦資料缺失,即形同預設醫療瑕疵之疑點,無論民事或刑事程序,醫師都將面臨高度風險。醫療服務雖然非保證結果。
但在病患不幸死亡或重傷時,家屬感性往往勝過理性,訴訟難以避免,因此醫師除應持續強化醫病溝通、化解潛在爭議外,更須於平日落實完整紀錄、明確說明義務,並於醫療過程中確保每一環節皆有充分專業判斷與佐證,尤其在診療、轉診、檢查、手術、用藥等高風險處置時,更應嚴謹自律。此外,一旦遇訴訟,醫師應主動檢視所有紀錄與證據,並配合法律專業規劃訴訟策略。
重點在於證明醫療行為係依當時醫療水準、醫療常規與合理裁量範圍施行,並依醫療法第82條精神主張行為正當性,若醫療行為已符合必要注意義務,法院原則上應認無過失,倘遇因專業不對等導致舉證困難時,醫師仍應全面補強證據、積極抗辯,尤其透過專家意見書、醫療文獻及同領域醫師說明等方式證明無過失及無因果關聯。
事故-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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