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分配與醫師專業關聯為何?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舉證責任制度與醫師專業責任的連動關係並非絕對對立,實應視為醫療法律與專業運作之間平衡調整的技術工具,其真實效果需結合鑑定制度、公平程序與司法裁量共同建構,而非僅從形式法理上指責責任轉換對醫界造成不當負擔。理性看待並正確操作舉證責任制度,方為健全醫病關係與維護醫療品質的正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舉證責任分配與醫師專業責任之間的關聯,乃醫療訴訟制度中最為敏感且具爭議性的課題之一,其所牽涉的不僅是程序法上「誰來說明、誰來證明」的分配問題,更實質上決定當事人能否獲得實體法律上的勝訴救濟。民事訴訟本質上採「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在醫療訴訟中,醫師與病患間存在高度資訊不對等及專業技術知識落差,若一律要求病患完全負擔舉證義務,無異於實質否定病患之請求權實現可能,特別在病歷、診療細節及術中操作等證據多為醫院單方掌握、病患難以取得或難以解讀的情況下,導致舉證極為困難。

 

醫療法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2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實務上發展出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制度,作為平衡病患權益與醫療專業自治間之工具,其中德國、日本及我國均在判例或學說中形成「重大醫療瑕疵時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認為當醫師違反應記載病歷、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病歷、違反說明義務或手術明顯與常規不符,導致病患難以釐清真相時,法院得改由醫師或醫院負擔證明其無過失或損害非由其所致之責任。雖此一制度具補充性與例外性,但其實質效果往往直接決定訴訟成敗,亦被批評形同實體法上的無過失責任化。

 

然而如進一步分析,舉證責任倒置並非違背醫療法第82條所定「醫師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之規範意旨,亦未違反民法第191-3條不適用危險責任於醫療行為的立場,而是針對舉證困難時所進行的證據規則調整,透過推定機制促進實體真相的再現,並非顛覆醫療行為仍屬過失責任原則的實體法價值。

 

況且,醫師雖常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將導致防禦性醫療、過度檢查與不必要轉診,進一步壓縮五大科選科意願,但更核心的制度現實應是醫療鑑定制度本身所具有的「醫療圈內同理性」與專業封閉性。

 

舉證責任形式上轉移給醫師,實際上仍需透過醫療鑑定程序認定醫師是否構成過失與因果關係,多數案件最終勝敗關鍵仍取決於鑑定書中對醫療行為的評價。當鑑定意見明確指出即使醫師盡力處置也無法避免死亡結果、或指出患者病況已不具可治癒可能性,即使舉證責任形式上轉至醫師,法院基於專業尊重原則仍將多數情況採納鑑定結論而為不成立之判決。

 

因此,制度核心仍在於醫療鑑定之運作與誠實性,而非舉證責任之形式分配。

 

再者,醫療鑑定制度亦已逐漸展現科別差異所導致的風險評價不均,如對五大科或急重症專科因關聯人命而高標準審查,其對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更趨嚴格;反之,對於整形、美容、皮膚等非維生命之科別,則因多屬民事承攬型關係或屬自費醫療,其標準則相對放寬,反映出鑑定機制內部對醫師責任風險層級的「柔性分級」處理,亦逐步對應市場風險與民眾期待。

 

此外,舉證責任倒置也未如批評所言,普遍導致醫師不願從事高風險科別,因為真正在臨床實務中促成醫師承擔責任者,乃來自客觀上可確認的重大醫療失誤,例如違反無菌操作、錯開刀部位、誤植病人資料導致錯誤用藥等,而非高標準適用於所有正常臨床判斷之醫師。

 

醫療訴訟判決仍高度仰賴鑑定機制之專業意見與臨床邏輯推論,若醫師能充分留下病歷、診療記錄與手術過程細節,並於訴訟中配合說明與鑑定,法院實無多數機會憑空推翻專業認定,肆意認定過失成立。最後,適當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對於保障病患基本救濟權利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正當性,尤其在資料嚴重偏在與專業落差顯著的醫療爭訟中,若仍完全固守病患全然舉證,將形同剝奪其救濟權,故制度本身並非洪水猛獸,關鍵應落在其操作條件是否清楚、是否設有合理限制與保障醫師權益之回應程序,例如提供反鑑定申請權、由第三方學術團體主持鑑定並引入跨科評議,以提升鑑定公正性與客觀性。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行為注意義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第19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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