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失是什麼?
問題摘要:
醫療法規範之內容並非僅具形式性設施規範,而直接關係病人之知情權、生命健康權與醫療安全,是建構健全醫療環境與落實病人權益之重要基礎。醫療機構應以此為最低遵循標準,進而提升服務品質與制度信賴,病人與家屬則應熟悉相關權利保障,於發生爭議時得據以主張,確保醫病關係於法治基礎上運行。醫療過失的構成並非單憑結果不良即可認定,須綜合審酌醫師是否違反合理診療標準、是否具體未盡告知義務、是否疏於觀察與追蹤、是否施行錯誤處置、以及此一疏失與病患所受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律對醫事人員在臨床裁量上保有合理彈性,但一旦其行為明顯違背專業常規,即應依法律予以制裁,以保障病人生命與身體權益。病患或家屬於發生醫療事故時應及早蒐集病歷、錄音、錄影、診斷報告等資料,並依照法定程序聲請鑑定與提起訴訟,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醫療體系在追求專業自主的同時,也應持續提升診療品質與溝通透明,以重建醫病互信與社會對醫療的信賴。
律師回答:
醫療過失,是指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依當時醫學水準、醫療常規或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行事,導致病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之行為。
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師在施行醫療業務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裁量,致生損害於病人者,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在構成刑法所稱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情況下,需負刑事責任。
所謂注意義務,並不僅限於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者,亦包括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臨床經驗、當地醫療條件、醫療設施與病人狀況所應具備之合理診療標準,因此醫療過失之判斷,應以是否違反當地當時之醫療常規及醫學常識為核心基準。
按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應向病人或其關係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用藥與可能不良反應,若醫師未告知致病人作出錯誤醫療選擇,亦可能構成告知義務違反,而成醫療過失。醫療過失主要可分為診斷過失、治療過失與手術過失三類。
診斷過失指醫師未能正確判斷病人之病因、性質或部位,導致誤診、延誤診斷或漏診,舉例而言,將肺炎誤診為普通感冒、或明顯需進一步檢查之症狀卻未安排檢查,皆可能構成診斷過失;延誤診斷則不以時間為唯一標準,而以是否延誤治療為衡量重點,如病人持續反應疼痛加劇,醫師仍不採取進一步檢查處置即屬延誤診斷。
至於治療過失,則是醫師在選擇處方或醫療措施時未依病情、醫學常規採取適當處置,如未依病患體質給藥、施用過敏藥物致病人過敏休克、或對病人出現異常反應未即時因應等,均可能構成治療過失。
手術過失則是最常見且爭議性最高之醫療糾紛來源之一,可能包括術前評估不完整、未詳查手術風險與病患病史、手術中操作不當如器械殘留體內、縫合不當、止血不足導致術後併發症,或術後追蹤照護不力致病人惡化等情形。
除上述實質過失外,程序性過失也可能導致醫療爭議,如未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於醫院能力不足時未即時建議轉診,或未依醫療法第75條妥為安排病人出院與後續照護,亦可能構成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過失。
醫療法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醫療機構在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能提供基本的設施保障、合法的醫事人員服務、充分的資訊告知與獲得病人同意,進而維護病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權益。
依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的性質,具備適當的醫療場所與安全設施,此為對醫療機構設立與營運的基本要求,不論是急性醫療、慢性照護、門診、住院或手術,皆須設有符合衛生與建築法規的空間與設施,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機構分級與層級所訂標準。
醫療法第57條進一步規定,醫療機構對所屬醫事人員應負有督導責任,確保其依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僱用或容留未具合法資格者從事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的醫療業務,此條文具明確法律強制性與禁止性,違反者可能構成行政處罰、損害賠償乃至刑事責任。
此外,醫院於非診療時間仍有持續照護住院與急診病人之責任,醫療法第59條明定醫院應依規模與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確保夜間與假日醫療照護不中斷,若因人力安排不當致患者延誤治療,亦可能構成醫療疏失責任。
當遇有危急病人時,醫院與診所更負有即時急救義務,醫療法第56條及第60條要求於人員與設備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救治,不得因程序、行政或商業理由延誤救命行為,此為醫療專業優先於行政流程之體現,亦為醫病關係中最核心之法定責任之一。規範病人手術與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之告知與同意義務,為病人自主權保障之重要機制。
醫療機構於執行手術前,應依醫療法第63條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併發症與風險,並取得手術與麻醉同意書,始得施行手術,若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等簽具代為行使同意權。緊急情況下雖可免簽具,但仍須確保行為合於專業與必要性。
醫療法第64條對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亦有相同規範,所謂侵入性行為係指需穿刺、注射、內視鏡、放射線等具有一定風險之診療行為,須於病人清楚知情並表示同意後施行,以維護病人身體完整性與知情選擇之權益。以上條文合計構成我國醫療法制中,關於醫療機構管理、醫師職責、醫療設施標準與病人自主保護之核心制度。
從實務觀點觀察,如醫院未指派值班醫師致患者病情延誤死亡,或由未具資格之人員代為進行麻醉與抽血,均構成醫療法之違反;如未經病人或家屬明示同意即進行手術,雖手術結果良好,亦可能被認定為專斷醫療行為,構成侵權。另一方面,醫療機構若未具備符合服務性質之設施,如急診室無適當洗手與隔離設備導致交叉感染,除行政罰則外亦可能衍生民刑事責任。
再者,醫療行為並非必然帶來預期療效,故並非一切不良結果均可歸責為醫療過失,若醫師已依照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並履行合理臨床裁量,縱使最終發生損害,仍可能依法不負責任。因此,過失之認定重點在於醫事人員是否違反當時可合理期待之診療行為,而非結果是否良好。
法院在審理醫療過失案件時,通常需依賴醫療鑑定作為判斷基礎,由衛福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療鑑定機構審視病歷、檢查紀錄、診療過程與醫學資料,以釐清醫師是否具過失及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實務見解,若病人死亡或傷害與醫療行為之間僅存疑義、無明確因果證據,法院不應輕率認定醫療過失成立。
此外,在民事責任方面,若醫師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病患得依民法第184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可視情況主張債務不履行。刑事部分則需符合刑法第14條所稱之過失條件,即行為人雖非出於故意,但對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實未加注意,或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會發生。舉例而言,若醫師忽略病人術後發燒之警訊,未即採取檢查及處置,導致病人敗血性休克死亡,法院將審查其是否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逾越合理裁量範圍,如認定確屬疏失,則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行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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