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藥及調劑有什麼刑事責任?
問題摘要:
藥事法對偽藥與調劑行為設有明確規範,重點在於藥品是否合法取得查驗登記,藥事人員是否明知而仍使用,是否依規定執行調劑程序。如違規調劑偽藥,不僅構成藥事法刑責,亦恐衍生醫療糾紛、民事賠償與行政處分等後果。藥師與藥事業者應嚴格把關,拒用來路不明藥品,確保病患用藥安全,否則將面臨嚴重法律責任,無可輕忽
律師回答:
藥品從製造到調劑的過程中,藥事法的相關規範和標準,尤其是對於偽藥事件的處理要求。此外,科學中藥粉的使用範圍和法律界定,特別是在調劑行為中的法律區分,並且指出違反調劑規範的可能性及其法律後果。
在藥事法體系下,藥品從製造、輸入、販售到調劑,每一階段皆設有嚴格規範與刑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安全。
所謂「偽藥」,係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查驗登記而製造、輸入或販售之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款,未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藥品者,屬製造偽藥行為,可構成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法定刑期最重可達十年徒刑,並得併科鉅額罰金。調劑行為係由藥師於合法處方下,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執行,從處方確認、劑量核對、混合操作到交付病患,均需具備合法來源藥品並依標準流程進行。若調劑使用偽藥,即使藥師未參與製造行為,但明知其為偽藥而仍使用,亦將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構成明知為偽藥而調劑之罪。本條雖與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相區別,但實務中往往重疊評價,須視藥事人員於案件中之具體角色與行為而定。
實務上,某中藥販賣業者未申請藥品許可證,便擅自將中藥材研磨為粉提供他人使用,構成製造偽藥行為;且其產品雖為傳統中藥成分,但因未經查驗登記,未獲合法核可,即已違反藥事法規。法院並強調,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如單味中藥粉供應屬因應個別客戶需求、於營業處所自用、數量極微等,始可免查驗登記,否則即為違法製造。至於調劑行為之法律界定,亦應嚴格區分於製造。
例如科學中藥粉本屬調劑用成品,其標示用途即載明為「調劑專用」,若藥師依處方將多種科學中藥粉混合調配,並未改變其成分或化學結構,依法應屬藥事法第37條與第83條所定之合法調劑行為,不構成製造。惟若所使用之科學中藥粉並非合法產品,而屬偽藥,則即使形式為調劑,其本質仍為不法,依法亦將觸犯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值得注意的是,調劑與製造在法律效果上差異甚大,製造偽藥罪屬重罪,調劑偽藥則視知情與否區分刑責。
若藥師於調劑時無從辨識該藥品為偽藥,則屬無過失行為;但若曾接獲通知、先前已有類似案例、或該批藥品標示、效期等有明顯異常而仍使用,將被推定具主觀明知,依法應負刑責。此外,藥事人員若未依藥事法第28條規定於調劑時執行適當查核、記錄及警示義務,亦可能涉違反職業過失或其他公務義務失職行為,另應檢討是否有醫療疏失之連帶責任。若造成患者傷亡,更可能衍生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任,須依刑法、藥事法等多重規範綜合判斷責任歸屬。
再者,調劑行為若涉及超越處方內容、私自調換成分或劑量等行為,即使未使用偽藥,亦可能構成違反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之無照調劑行為,甚至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
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藥事法第103 條第3 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 、2 項身分之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然其業務範圍僅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並不及於製造,此參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藥事法第8 條授權訂定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依固有成方調製(劑) 成之丸、散、膏、丹稱為固有成方製劑。成藥及以批發或供人出售之固有成方製劑,應由藥品製造業者製造。中藥販賣業者得依固有成方所載之原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調製(劑) 固有成方製劑,但以於其營業處所自行零售為限。中藥販賣業者調製(劑) 固有成方製劑,應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等規定即明。上訴人經營之德●公司、德●公司新莊廠並未申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登記證,即將中藥材杜仲研磨成粉末,原判決認屬製造偽藥行為,並無不合。衛生福利部前揭99年4 月12日函釋略以:「四... 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之業務時,如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均為合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除以上情形外,製造輸入單味中藥粉末,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例外規定於符合上開情形下,中藥販賣業者無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經核准登記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得為其客戶將單味中藥磨粉,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此應係考量情況特殊,且數量甚微,如仍須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恐緩不急…科學中藥粉係供「調劑專用」、「調劑或調配專用」,可見本來就是提供與其他藥品混合調劑之用。其次,依照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經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等程序,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予以混和核對後交予民眾,其間並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因此,此行為當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與製造藥品行為不同。依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即明知其為偽藥,而以之為「調劑」行為之素材。此與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係以偽藥為產製之標的,二者並不相同(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本身即是調劑之成品,而非調劑之素材,是以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違規調劑之態樣,本質上即不可能符合藥事法「製造」或「調劑」之任一定義,與藥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
故藥師之專業判斷與行為界線,應依醫療法、藥事法明確遵守,不得擅自偏離醫囑或標準作業程序。回到偽藥問題,偽藥不僅限於成分錯誤,亦包括冒名產品、效期造假、包裝與許可證不符等,凡違反藥事法之查驗登記制度者,皆為偽藥。醫院、藥局、診所或中藥行若流通、使用或販售偽藥,皆須究責。除刑責外,衛生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92條以下規定,處以停業、吊銷執照、沒入產品、罰鍰等行政處分,並通報健保署、醫事機構評鑑、醫療人員懲戒機構。
事故-藥物事故
瀏覽次數: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