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打流感疫苗後出現發生疾病,是否可以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施打疫苗後若發生疑似不良反應,當事人可選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惟兩者制度性質不同。若選擇訴訟,應備妥完整醫療記錄並儘可能取得醫療專家意見以建立因果關係。若希望迅速獲得有限補償,則可考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未來在公共衛生事件擴大時,若疫苗為政府推廣或施打者為公立機構,是否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補償,仍視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為準。個人因應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而致發生無法預期之健康損害,於法律上應認係出於配合公益而生之「特別犧牲」,而非出於個人選擇或自願行為,國家應對此負起社會補償之責任。預防接種救濟制度即為此國家責任具體落實之法制表現,其所採舉證標準與責任分配,較民事訴訟為寬鬆與有利於受害者,並建立防疫政策與個人風險承擔之間的信賴與平衡。未來隨著疫苗種類與接種對象之多元化,該制度之彈性調整與實務運作仍應持續精進,以維繫民眾對國家防疫政策之信心與支持。
律師回答:
當民眾在接種流感疫苗後出現身體異常反應,例如肌肉疼痛、紅腫、倦怠等輕微副作用屬於常見且可預期的反應,若於短時間內緩解,通常不構成法律責任問題。然而若接種後發生較嚴重甚至持續性疾病,例如神經系統病變、免疫性疾病或像本案中所述的肌陣攣性巴金森氏症,民眾則可能考慮循法律途徑尋求損害賠償。不過,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審慎釐清該疾病是否與疫苗接種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打針後出現疾病即能當然推定疫苗為致病原因。
個人因應政府推動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疫苗接種,在偶發情況下可能發生無法預期之身體損害或健康不良,對該等受害者而言,其損害並非出於自由選擇或私人行為,而是為配合國家政策促進群體免疫所做之配合,因此其所遭受之損失,具有「特別犧牲」性質,按社會正義原則不應由個人單獨承擔。
此種情形,國家應基於社會連帶原則,透過法律制度提供補償,以維護人民對國家防疫措施的信任與合作意願,確保公共衛生政策之持續推動。我國即以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明文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明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並設立救濟基金以資支應。此制度所反映者,為一種超出私法責任範疇之外的國家責任,其法律性質並非建立於個別主體之違法加害行為,亦不要求具備故意、過失、違法行為或損害之直接因果關係等私法責任要件,而係屬「社會補償」,旨在對於因協助公益所生損害之人民提供公平補救。
我國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若要請求賠償,原告需證明對方有違法行為且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進一步而言,即便無故意或過失,若涉及產品瑕疵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也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191-1條主張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特別是在藥品與醫療產品範疇,但仍需舉證有損害與其間具因果聯繫。
若接種疫苗後出現嚴重不良反應者,可循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申請補償,但該制度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不要求藥廠或醫療機構有過失,重點在於合法藥物於正當使用後仍造成嚴重損害,屬於無可避免之風險,方可補償,惟條件必須嚴格審查。例如需證明疫苗與疾病間存在一定關聯,並排除其他可能原因。
在民事訴訟中,如當事人欲依侵權行為向施打疫苗之醫療機構或疫苗製造商請求賠償,原則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即原告需證明其疾病為疫苗所引起,否則請求將被駁回。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依據「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要求被告證明其無過失或疫苗與疾病間無因果關係,此須具備高度不確定性、證明困難性且與社會公平相關之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實務亦發展出「高度蓋然性理論」與「舉證責任轉換」等原則,試圖在受害人難以舉證情形下,仍保障其基本權益。不過,法院對是否可採舉證責任轉換,通常仍十分保守。
接種疫苗後出現病症,主張疫苗導致巴金森氏病態,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委託專業機關鑑定,結論為巴金森氏症成因多樣且複雜,無法從醫學上確認疫苗為致病主因。因原告無法舉證疫苗與疾病之間具因果關係,法院即認為原告舉證不足,依民法及民訴法原則駁回請求。主張應由醫院負舉證責任,證明疫苗與疾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應推定其有因果關係,此說雖符合「公平原理」精神,但法院仍以傳統舉證分配原則駁回。法院認為除非具備適用舉證責任轉換要件,如疫苗確實具高度風險特性、民眾資訊不對稱或發生損害具有高度可能性源於疫苗,否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舉證責任轉換,亦非然推定有因果關係,而應視個案情形合理判斷。該案說明在疫苗造成損害的民事訴訟中,舉證因果關係仍為成敗關鍵,若無醫學上確切佐證,多難獲支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設計之核心價值即在於補償因配合接種政策而遭受損害者,使民眾免於因預防接種後風險發生而生不信任或退縮,從而保障整體公共健康政策之運作,該法制之精神並不在於懲罰或歸責,而在於維繫國家與人民間的互信與合作。關於救濟給付標準,預防接種救濟辦法亦特別考量到醫療行為與疫苗副作用在醫學上多有複雜交互作用,故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採較寬鬆之標準。
依該辦法規定,補償標準區分為三類:
其一,確認與接種疫苗間有「因果關係」者應予補償;其二,確認「無因果關係」者不予補償;其三,屬於「無法排除關聯性」者亦應補償。亦即,即使無法積極證明疫苗與損害間具有醫學上的確切因果關係,但只要不能排除可能有關聯,國家即應給予救濟,藉以體現對個體風險承擔的補償義務,並避免使受害者陷於因證據困難而無法獲救濟之窘境。
相較於民事訴訟中因果關係需達「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程度,在此社會補償法制下,乃採「不能排除因果關係」即視為補償要件之一,實質上形成舉證責任之倒置。亦即,若個案中無法排除疫苗與損害有關聯,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反證責任,證明二者之間確定無關,始得拒絕補償。此種設計,充分考慮到受害人在醫療知識、鑑定能力與證據取得上之不利處境,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益與行政法補償原則下「公平原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審議程序,並非由法院審理,而係由行政機關設置審議小組依據申請文件與醫療資料進行審認,並依據現行科學認知與個案資料綜合判斷補償與否,程序設計上著重於簡便、迅速與實質補救,而非採用訴訟上舉證爭點攻防之對抗性模式,藉此強化制度之實用性與可及性。
實務上,在醫療檢驗結果無法明確證明疫苗與損害有直接關聯,但亦無法證明二者全然無涉時,審議機關即依該中間類型原則作出補償決定。由此可見,此一制度已內建從寬認定因果關係之法定推定機制,充分體現社會補償法制之價值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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