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舉證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舉證責任之特點,在於其法制係以社會補償為核心,對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採寬鬆推定原則,並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行政機關承擔,為台灣少數明文採舉證責任倒置之行政補償機制。相對於民事責任之高門檻與舉證負擔,該制度強調社會公平與國家對集體防疫政策所衍犧牲個人的責任,未來可望隨防疫政策之推展,逐步建立更具保障性與信賴性之國家補償制度。
律師回答:
預防接種制度的設計本質上是一種集體公共衛生政策,透過疫苗施打降低傳染病傳播與致死風險,保護群體健康。然而,疫苗作為醫療介入手段,即使經過科學驗證與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仍有極少數情形可能產生嚴重不良反應甚至導致死亡或殘疾。
救濟制度針對特殊受害者的救濟,真正目的在於消除民眾對預防接種可能導致副作用的疑慮,而能鼓勵民眾配合接種政策。
基於此,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明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並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其立法目的並非追究誰之責任,而是因應個人為公共利益所承擔之特別犧牲,由國家提供社會補償。與民事訴訟追求損害賠償的責任歸屬截然不同,該制度本質為「社會補償」而非「損害賠償」。
因此,其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採取更寬鬆且以受害者為中心的標準。根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規定,補償條件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不以嚴格之醫學確證為必要,而採三階段標準:第一,若認定預防接種與損害具有「關聯性」,應予補償;第二,即使無法積極證明有關聯,但亦無法排除關聯者,亦得補償;第三,僅在明確證明「無關聯性」時始不補償。此舉明確鬆動傳統舉證原則,並不要求受害人於個案中證明疫苗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允許在醫學上無法否定關聯的情形下,國家仍應負補償責任。
該制度以行政機關設置之審議小組作為判斷補償與否之權責機構,受理個案申請後依據醫療記錄、專業鑑定及資料審查作成判斷,不以法院之嚴格訴訟審理為基礎,反映其以公平、補償為核心的公共政策目標。
換言之,其舉證責任已非單純由受害人負擔,而是由行政機關在合理程度內證明無關聯始得拒絕補償,等同將「不利於因果關係不明」之法律效果歸於國家。此種舉證責任倒置的安排,體現國家對個體因公共政策施行所生損害風險之承擔,也避免讓受害人落入因專業落差或證據困難而無法申請補償的窘境。
然而,若受害人另欲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依民法184條或191-1條向醫療機構、醫師或藥廠請求損害賠償,則法院仍會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即主張者應證明接種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在此情況下,即使疫苗經由政府核准、醫療機構依常規施打,但若受害人無法證明其疾病與疫苗施打間存有醫學上足夠連結,法院即會以舉證不足為由駁回請求。
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特別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國家有制定法律給予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預防接種救濟辦法,即為國家責任的具體表現,且因其「社會補償」的性質,法制設計上即無須遵循私法上「損害賠償」的學理。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因果關聯而言,依預防接種救濟辦法規定,除「有因果關係應予補償」及「無因果關係不為補償」外,尚有「無法排除關連性亦應補償」的中間類型,意指雖不能積極有效證明預防接種與受害間的關聯性,但因亦無法證明確定無關聯性,即無法排除有因預防接種而生損害的可能性,亦應予以補償。此一從寬認定醫學上的因果關係,避免落入私法上損害賠償訴訟常因嚴格認定因果關係,造成受害者負擔過重,求償無門的困境,正是社會補償法制所具社會性思考的特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受害人主張因接種疫苗而死亡,然而鑑定結果認為死者並非因疫苗導致死亡,且醫療過程無違失,因此法院認為其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敗訴,並指出該案係屬民事訴訟,無法適用傳染病防治法下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此外,審議辦法本質為行政法規,係供受害人向政府請求行政補償之依據,不可逕援作為私法損害賠償訴訟之舉證原則,否則將混淆兩制度之立法目的與運作機制。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使用之公益目的,並以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就人民發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受害原因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等予以審議,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償)之規定。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受預防接種與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明文就「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均予補償,僅就「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亦即,該辦法不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之方式,以達前揭公益目的,與醫療之民事訴訟迥異,二者應予區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甲○○生前感染B19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而生死亡之結果。系爭疫苗經以PCR及培養方法未含有B19微小病毒,甲○○之檢體就H1N1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本件未發現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情形,難認甲○○之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國光公司產製系爭疫苗,符合原料、設備、製程相關法令規範之程序,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該疫苗又經檢驗並無傳染病病原體存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品質並無瑕疵;業於仿單詳載施打疫苗可能之副作用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善盡其警告標示之責任。另甲○○之檢驗結果及臨床症狀,不符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診斷標準,林○淵、李○穎均無從確診為噬血症候群,該2位醫師所為診斷、檢驗及治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規則,並無違失。且甲○○最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仍未確認噬血症候群並據以治療,林○淵、李○穎是否建議轉診,與甲○○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臺大醫院及林○淵、李○穎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審議辦法請求行政機關負補償責任,自無上揭審議辦法舉證責任倒置特別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以上訴人未盡到其應負降低後之舉證責任,及無從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至本件訴訟,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行政程序上之專家合議審查固然屬專業技術性判斷,惟應符合組織正當、程序完備、資訊透明、判斷無重大錯誤等基本要求。司法審查非為取代專家,而為確認該審議機構是否依法定程序運作,是否斟酌完整相關事實與資料,是否於形成結論時排除偏頗與瑕疵,維繫人民對專業機關之信賴與補償正義之實現。專家判斷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其審查密度應予提高,法院應審酌是否未斟酌重要事項、是否忽略特定專業要件、是否以無關資料作為主要依據等情形。釋字553號指出,「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密度」,涉及科技、醫藥、能力等專業判斷與法律概念同時出現時,法院應於其判斷過程中,特別重視其正當程序與實質內容之妥當性。
藥害救濟制度性質上屬於社會補償,行政機關負有高度公益義務,應主動協助人民提出證據,積極調查事實,保障民眾基本權,尤其面對資訊弱勢之病患或家屬時,更應履行資訊釋明與程序透明責任,不得僅憑專家名稱或程序表面合法而草率判斷申請不符要件。
因此,在訴訟策略上,若係一般疫苗接種後發生不良反應者,建議優先考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以其審查程序較為迅速、舉證門檻較低、獲得補償可能性較高為特點;惟若受害人確信疫苗具瑕疵或醫師施打過程明顯疏失,仍可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訴訟,但應確保有具體醫學鑑定或證據支持,以避免敗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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