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事件的處理注意時間之事項?
問題摘要:
處理車禍事故後續事宜時,務必留意告訴時效、保險報案時限、和解書製作、調解程序的啟動與延續等各類時間性要求,並準備完整資料與證據文件,在時間壓力中冷靜應對,才能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避免因時效喪失或程序疏忽而錯失主張之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車禍事件後,駕駛人與被害人須高度重視後續處理程序中的各項時間性問題,否則極可能因逾期而喪失法律上之請求權或追訴權,導致權益受損。
首先,就刑事部分而言,若車禍造成對方人員受傷但尚未達重傷或死亡者,行為人通常將面臨過失傷害的指控,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即喪失提告權利。此處之「知悉犯人」,在實務上係指被害人已明確得知具體的加害人為誰,而非僅有推測或懷疑。例如若被害人在車禍中重傷或昏迷,直到甦醒後經警方通知肇事者身分,則告訴期間係自其真正得知之日起算,並非自事故發生日或報案日起算。
一般傷害為告訴乃論,要注意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必須在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調解,六個月一過就只能提民事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至於「知悉犯人之時起」,翁偉倫進一步解釋,是指何時起,這也是常困擾一般民眾的問題。
在法院實務上,「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指明確知道誰是犯罪行為人而言,如果只是一開始有所懷疑,但沒有確實證據之情況下,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起算。例如在「車禍」的「過失傷害」案件中,一般民眾常會誤以為這種案件都是從案發開始的那一天起算6個月的告訴期間,但有時候因為肇事者不明,或是被害人受傷昏迷不醒而無法提出告訴,而案發後經警方依據事故現場的採證,才會發現肇事者是誰,或是被害人過了一個月的醫治才醒過來,則這個時候,告訴期間應當是由被害人實際知道誰是真正肇事者,或是醒來後知道誰是肇事者那時起才起算,而其他的告訴乃論的犯罪也是一樣,都是要從明確知道誰是行為人的那一天起,才開始計算告訴期間。
訴期間一旦開始進行,也就是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就開始進行,不會因為任何原因而停止進行,因此不要再相信有所謂的「保留法律追訴權」這種沒有法律依據的說法,不然你再怎麼「保留」,6個月的告訴期間轉眼過去,你的告訴權利就永遠喪失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若僅有輕微的損害或傷勢,一般人有時多會當場給錢了事或互不要求(各賠各的),而忘記寫下和解書,等到一方回去後發現損害或損傷超出預期,反過來再要求賠償時,肇事者就落入無法舉證已和解的困境,所以建議,因此,當場和解者亦應寫下和解書,以作為日後解決糾紛的關鍵。
若有較嚴重的傷害或財損,則可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此種調解所作成的調解書狀,經法院核定後具有民事及刑事判決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確定後具有既判力,不可再行訴訟,效果較大。
須強調的是,一旦告訴期間起算,將不因任何理由停止或中斷,亦無所謂保留追訴權之說法,因此切勿誤信坊間流傳的保留說詞,應確實掌握並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或聲請調解。若選擇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聲請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後,仍得於六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可視為在原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該制度設計之目的即為保障民眾利用調解程序過程中,不因時間耽誤而喪失告訴權。換言之,即便調解未達成,但只要於六個月內聲請移送偵查,便能主張未喪失告訴權,因此當事人務必留意調解結果及續行程序時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其次,對於車禍雙方若選擇於現場私下和解,切勿僅口頭約定或給付現金了事,應即簽署具體內容之書面和解書,明載雙方人車資訊、事故時間地點、和解金額、賠償範圍及不再追究條款等,避免事後爭議時無法舉證已完成和解而陷入不利地位。特別是當時事故傷勢或財損未明顯浮現者,更應謹慎處理,因後續仍有擴大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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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雙方傷勢或財損較嚴重,逕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調解程序經法院核定後,調解書具同於法院判決之效力,得作為民刑事之執行名義,效力強於私下和解協議,且具既判力效力,不可再提訴訟。進行調解前,當事人應備妥相關證據資料,包括醫療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入與請假證明、車損估價書等,以利調解條件具體明確;若對方未提出完整資料,亦應要求其提出,否則將影響評價損害金額及責任歸屬。倘若雙方無法就和解條件達成一致,也無須勉強,應由調解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可作為未來法院訴訟證明曾誠意調解之依據。
於此同時,若對於過失比例仍有爭議,建議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俾利作為後續和解或訴訟的重要依據。此外,交通事故發生後,車主應於五日內向保險公司報案並提出理賠申請,無論是否啟動調解或訴訟程序,皆不影響保險理賠申請時效,惟若逾期恐影響保險公司受理與理賠,因此亦屬一項重要時間節點。若對方肇事逃逸或車號不明無法確認身分者,亦可向自己保險公司申請特別補償金。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賠償對方人員傷亡,並不負擔車損賠償,故當事故雙方僅財損未傷人時,應依保險內容另行向任意險或第三責任險主張賠償。在求償實務上,建議保存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修車估價單、拖吊與醫療單據等,以備後續提出賠償請求。
行調解時,須對雙方主張進行攻防,相關證據亦須備齊,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請假證明、收入證明、財損估價單等,亦須要求對方備齊,在求償時才有依據。若雙方和解條件懸殊,亦無須強求達成和解,由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具此向法院表明已盡相當誠意調解,請求法院裁判。至於,調解前過失比例有爭議時,建議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在雙方可接受的範圍內儘量達成和解,避免日後纏訟耗日費時又傷財。
若不幸必須訴訟,除刑事案件外,民事案件中重點在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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