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是否應提供肇責初判?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肇責初判應否由警方提供,需在功能性與法律正當性間求得平衡,從功能面看,若警方具備現場事實資料並經適當訓練,可於事故報案後提供無拘束力之初步參考意見,作為保險理賠或和解協調基礎,惟此一判斷應具「非強制性、非終局性」性質,不得作為法院或保險人定讞依據,亦應明確標示僅供參考;從法律面看,肇責最終仍應由具審判或鑑定權限機關認定,警方作業若過度延伸至責任指認,恐涉權限逾越與事後責任追究之風險,故應謹慎行事。為兼顧效率與正義,對於是否應提供肇責初判、應採何種形式與說明方式進行統一規範,並與保險業者建立資料共享與協議平台,若警方僅提供違規事實敘述,保險公司應加強理賠員調查與判斷能力,並透過科技如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輔助分析,若仍有爭議,則建立快速交通事故鑑定機制作為替代方案,如此方能在尊重警方職權、維護當事人權益與促進理賠效率間取得最佳平衡,也使交通事故處理體系更具整體性、專業性與信賴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警方是否應提供車禍肇事責任之初步判斷,長久以來皆為實務與學理交錯辯論的焦點,肯定與否定兩種意見各有其法理基礎與實務考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與第10條之規定,警察機關接獲交通事故報案後,須依程序完成現場處理、勘查、蒐證與製作紀錄,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釐清事實、協助傷患、維持交通秩序,並提供後續調查與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之依據。第十條更規定,應就事故地點、車損痕跡、駕駛人身心狀況、監視器畫面等資訊綜合分析,並得作成調查紀錄供相關單位參考。

 

而13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

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此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源依據,而主張警方應提供肇責初判者認為,現場處理之警察最早接觸事故證據,對人車位置、環境條件、雙方陳述等資料掌握最直接,若能依經驗與勘查初步判斷可能的肇責歸屬,不僅有助保險公司儘早啟動理賠程序、加速被害人獲償,也能促使事故雙方理解自身行為是否違規進而達成和解,節省訴訟成本與時間,尤其在涉及財損但無人傷亡之案件中,若雙方對肇責無明確共識,常需仰賴警方提供之研判結果進行討論,否則因保險公司無依據承擔給付風險,將導致理賠進度受阻或當事人因無共識而訴諸訴訟,徒增紛爭與行政成本,因此警方提供初步肇責分析,實為一種務實機制,補足制度空白。

 

然而反對者則主張,警方並非法律上之最終責任判定機關,亦無完整蒐證與鑑定資源,其現場分析僅憑主觀經驗與現場有限資訊所為判斷,極易出現偏誤或不完全,若將之作為決定保險理賠、刑事究責的依據,反而可能造成誤導或錯誤賠償,進而衍生新爭議,更何況警察機關本身資源有限、人力緊繃,要求其對每一起事故皆作精確分析研判,無論在成本或人力均屬不切實際,此外,一旦研判結果影響當事人後續權益,恐使警方陷入法律訴訟或行政申訴壓力,進一步削弱警察中立性與公信力。

 

近年來為因應此爭議,警政機關已逐步將原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肇事責任分析欄」移除,改僅記載各方違規事實,不再載明肇事責任初判,並將責任歸屬交由保險公司、法院或第三方鑑定機關如交通事件鑑定會進行專業判斷,確保結果之法律正確性與證據完整性。然此項改變雖符合法治原則,卻也造成保險實務上不小困擾,因理賠員失去警方背書,須花費更多時間自行調查與協商,對於無明顯過失的案件仍可達成共識,但若雙方均主張對方肇責或拒絕配合,則僅能訴諸鑑定或訴訟,反而使理賠延宕。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肇事鑑定-偵查- 警察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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