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目睹」闖紅燈就開罰?
問題摘要:
道路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處理雖屬日常行政作為,惟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行政程序法共同規範下,已形成一套完整且應受嚴格執行的行政法秩序,執法人員於實務上應嚴守規範,依法製作書面紀錄、保存蒐證資料並確保程序合法性,否則即便裁罰具形式依據,仍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導致無效或被法院撤銷,進而損及公權力信譽與法律尊嚴。爰此,無論對執法人員或被裁罰之人民而言,了解本條例與相關細則之規範內容與適用程序,皆有助於提升法治意識與保障個人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交通違規舉發是否得僅依員警「目睹」作為唯一證據的問題,駕車行經花蓮某交叉路口時,遭巡邏警員以「目睹」闖紅燈為由攔停舉發,雖當場簽收罰單,但事後仍提起申訴並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當下其並未闖紅燈,警方亦未提供任何錄影或照片等佐證資料,最終法院認定原處分證據不足而予以撤銷,顯示即使是現場執勤警員所見,也不得凌駕於合理舉證責任之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真相,惟此一職權調查制度並不表示法院應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舉證義務,尤其當國家對人民施以行政裁罰時,其性質上屬處罰性質,因此類比於刑罰體系中的「無罪推定」原則,行政機關亦須就處罰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行政機關不能要求當事人自證清白,更不能單憑人證就逕為裁罰。法院強調,舉發員警即使現場目睹違規行為,若無任何客觀佐證資料,例如密錄器畫面、行車記錄器影像或路口監視器錄影,則僅憑個人目視所作成之筆錄,並不足以構成達到「幾近於真實蓋然性」的舉證標準,進而支持裁罰之合法性。
員警雖稱其見到闖紅燈,卻未能提供任何錄影佐證,密錄器亦因電量不足未開啟,且路口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器畫面均未保存,導致該起舉發毫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法院指出,違規行為雖多屬突發,需即時取締,但若是針對闖紅燈之類具有可預見性及執勤目的性之勤務,警方理應事前準備妥當,配備錄影設備蒐證,如僅以主觀目視便對人民進行不利處分,不僅易生執法瑕疵,更有損法治社會中程序正義之要求。
其次,法院亦提及,即使是員警證言亦屬證據之一種,其可信度仍應受制於證人本身的觀察能力、記憶正確性與表達清楚程度等限制,並非只要無怨懟關係即當然視為可靠。尤其現今科技進步,錄影蒐證已非困難作為,而警方執法背後亦可能涉及內部績效考核、人事壓力或管考指標等因素,使其立場未必完全中立,因此更應以物證佐證其職務所為,而不能將人證視為唯一依據。交通違規案件常涉及事發瞬間的判斷,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若行政機關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即進行裁罰,將使人民處於不利地位,違反法定程序與基本權保障。
因此本案中法院即明確指出,裁罰機關應負擔完整舉證責任,且證據必須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證明程度,僅憑舉發員警的目擊證詞,未能符合行政裁罰之證明標準。依此,法院裁定撤銷原裁罰處分,使李姓駕駛免除罰鍰與違規點數之不利結果,並宣示法院對證據之審查不僅嚴格,更展現對個人權利保障之重視。值得一提的是,儘管監理機關主張警員依法可目睹即時取締,且執法現場難免無法提供影像資料,但法院認為這並不足以排除行政機關應具備充分佐證義務之基本原則。科技蒐證的普及與人權觀念的提昇,已使「僅憑目擊」的執法模式不再足夠,執法者必須理解程序正義在現代社會中的核心地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據此授權所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為執行本條例時裁罰依據與程序準則之具體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使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具有一致性與公平性,避免執法任意與裁量失衡情形發生。
依該細則第10條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認真執行稽查工作,並得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進行追蹤查察,顯見現行法制強調交通稽查之積極性與即時性。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條文亦區分為五種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與民眾檢舉舉發等。
其中當場舉發係指執勤人員實際攔停違規車輛,直接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逕行舉發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允許警方未經現場攔停即可依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照片等間接證據進行違規舉發;職權舉發係基於職務所獲資訊,依條例第6條第2項進行行政處理,例如發現未年檢、欠費、吊銷等非現場行為;肇事舉發則在發生事故後,由警方勘察現場、研判責任歸屬後進行違規事實認定並予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依第7條之1,指民眾得提供影像、照片等資料,由警察機關審核後認定事實,予以舉發。本細則與上位法規共同構成交通裁罰行政體系之核心規範體系。
而為確保行政處罰之合法性與正當程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亦即即便當事人未主動提出有利證據,行政機關仍應就其有利與不利事項一併予以查明,確保裁罰之公正性與客觀性。第38條進一步明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與證據時,必要時應製作書面紀錄,以保存執法過程之軌跡,亦為日後訴願或行政訴訟提供審查依據。第39條則規定如行政機關需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詢問意見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記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及是否得由代理人出席,若不配合可能所生之不利益亦應告知。第40條則授權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物品,建立其在行政調查中之資訊調取權限。
從上述規定可知,交通違規事件雖多屬行政輕微案件,惟其舉發、舉證、裁罰之程序須依據行政法原則辦理,特別是在人民對裁罰有異議時,無論是在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與證據能力要求,均為法院審查之重點。
再者,隨著科技進步與行車紀錄裝置普及,交通裁罰日益依賴錄影資料與數位證據,亦提高了對警方稽查與蒐證程序之合法性要求。
例如於非現場舉發或民眾檢舉案件中,行政機關應對影像資料是否清楚、是否經過剪輯、是否足以辨識違規行為及車號等進行嚴謹查核,以免裁罰依據不足而遭撤銷。另就肇事舉發而言,警方對事故現場之研判與肇責初步認定,雖非最終民事或刑事責任之定論,但其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調查紀錄,常為保險理賠、法律訴訟所倚賴之關鍵依據,故警方於調查過程應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客觀性、中立性與程序正義。
因此,未來若民眾遭遇類似「目睹式」舉發而無其他佐證時,可依據本案判決內容提出實質抗辯,甚至循行政訴訟程序爭取撤銷不當裁罰,以維護自身權益。對於僅以員警目睹舉發卻無其他物證佐證之裁罰行為,法院傾向採取較嚴格之舉證要求,以保障人民在行政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與公平處遇原則,這正是法治社會中權力制衡與權利保障的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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