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是「現行犯」,警察可以覺得酒駕,就要求測試嗎?拒測可以抓人嗎?
問題摘要:
酒駕雖為現行犯,警方有權依法攔查、酒測甚至逮捕,但仍須符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不能任意濫權,拒測雖會構成行政處罰,酒駕雖重,但拘捕仍應依法行使,警察得依刑訴法第88條、第88條之1拘捕酒駕現行犯,特別是駕駛人有明顯酒態或逃逸舉止,但是否逮捕,應視逃亡、保全證據、預防再犯必要性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警方若僅見駕駛人飲酒後步出熱炒店或持酒杯,不足為立即拘捕理由,仍需進一步觀察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異常駕駛跡象、或逃逸行為,方能依法執行,避免過度執法,但是否逮捕仍需綜合考量必要性,並依法詳實告知拒測後果,全程錄影蒐證,確保駕駛人權益及行政處分合法有效,避免日後行政或刑事救濟程序被撤銷或判無罪,
律師回答:
酒駕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嚴重違法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只要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便直接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這是一種以客觀數值為基準的責任條件,不需另外證明駕駛能力是否受損,因此警方若有合理懷疑,即可依法攔查並要求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也明文授權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交通管制地點攔停車輛並要求駕駛人配合酒測,特別是發現交通違規、駕駛行為異常或涉及交通事故時,警察更有權要求酒測,且駕駛人拒絕酒測時,不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高額罰鍰、吊銷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照處分,還可能因拒測妨礙公務或其他相關法規進一步追究刑責。
酒駕案件中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就是在尚未進行酒測前,警方是否得僅憑觀察或懷疑就主張酒駕現行犯,進而拘提甚至逮捕。
首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係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的行為加以處罰,實務中酒駕行為多屬此罪,分為三種態樣,其一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此為客觀標準,不需證明駕駛能力減損,只要達標即屬犯罪,第二種是雖未達酒測標準,但因飲酒或服用其他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需具體證明駕駛能力喪失,第三種則是因毒品或麻醉藥品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對於後兩種情形,警方即使未檢測到超標數據,仍可藉由觀察駕駛人行為來佐證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例如蛇行、撞車、闖紅燈、混亂語言、失去平衡、不能穩定駕駛等。
實務上,警方會運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現場記錄駕駛人精神狀態與身體協調狀況作為證據,另透過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等佐證駕駛狀況,回到警方能否不測酒測即強制拘提的問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若犯罪行為正在進行或即時發覺者,屬現行犯,例如被現場民眾追呼為犯罪人、持有犯罪工具、衣物殘留酒氣、嘔吐物或手持酒杯等明顯跡象者,足認為涉嫌酒駕,此時即使未進行酒測,只要有具體跡象,警方即可依第88條行使逮捕權,若當事人見警察即棄車逃逸,更符合第88條之1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警察在情況急迫下得直接拘提,這也正是實務中酒駕逃逸可依法拘捕的法律依據。
然而現行犯雖得逕行逮捕,但是否必然拘捕,仍應回歸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審查,現行犯逮捕目的主要在防止逃亡、保全證據及預防再犯,若駕駛人當下重傷昏迷,已無逃亡可能,且酒測可透過抽血檢驗證據無虞,警方即無必要再逮捕,否則恐淪為濫權行為,法律明文「得」逮捕而非「應」逮捕,正是預留空間讓執法者斟酌必要性,不可一律機械性拘提。
此外,酒測雖為確認酒駕犯罪的重要工具,但刑事證據之取得不限於酒測,若駕駛人明顯醉態、持有酒類、嘔吐跡象、車內有酒瓶、或目擊者證明曾飲酒駕車,亦可成為刑事偵查的合理懷疑基礎,此時即使未測酒測,警方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得先攔停、查證身分、要求酒測並進一步盤查,若駕駛人逃逸或拒絕盤查,警察更可依刑訴法第88條第88條之1拘提或逮捕,尤其若駕駛人明知酒駕遭攔檢卻棄車逃逸,早已符合「現行犯逃逸」要件,警察可立即拘捕,毋須事先酒測證據,惟實務上仍應注意執法程序合法性,即便酒駕行為成立,警方仍應依法告知權利、錄影蒐證、依法執行,不得藉口酒駕現行犯隨意對人民施以超出必要之拘束措施,否則可能因違反程序正義而導致刑事責任落空。
但值得注意的是,酒駕現行犯的逮捕問題,實務上存在許多誤解,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警察當然也包括在內,但法律條文使用的是「得」字,並非「應」,也就是說現行犯逮捕並非強制,仍需依比例原則與目的考量,必須評估是否有羈押必要,例如保全證據、防止逃亡或預防再犯等理由,若無這些必要性,實際上不必一律逮捕。
舉例來說,若酒駕者在現場已車禍昏迷,身分明確,警方也會依法進行抽血檢測,完全無逃亡、再犯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此時逮捕就無必要性,實務上卻常因為怕被質疑圖利或瀆職而一律逮捕,這其實忽略了現行犯逮捕的核心精神,因此應打破「現行犯必須逮捕」的迷思。
至於警方要求酒測的依據,除刑法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也有明文,警方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的授權,針對有發生或可能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若駕駛人拒絕,警察可依法進行強制處分,但仍需先完整告知法律效果與拒測後果,包括罰鍰金額、吊銷駕照、不得考照年限等,並應全程錄影蒐證,若警方未依法告知,或程序瑕疵嚴重,後續處分有可能被法院撤銷。
此外,即使拒測確實違法,但若警方在現場無法舉證駕駛行為,例如駕駛人已離車行走,警察未見其駕駛行為,也無法調監視器證明其駕駛行為,僅因駕駛人有酒氣即強行酒測,恐有違法爭議,警政署的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也明訂,若駕駛人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須補充證據證明其曾駕駛,始得依法舉發。因此若僅以駕駛人走在路上或車內休息,即認定其為酒駕現行犯,並強行酒測或逮捕,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駕駛人可依法救濟,包括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處分,或在刑事訴訟中主張非法取證排除,此外,針對酒駕第2款與第3款行為,即雖未達法定酒測標準但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或因吸毒致不能安全駕駛,則需具體證明駕駛控制能力減損,通常警方會以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進行現場測試觀察,檢視是否有語無倫次、步態不穩、失去平衡、行為遲鈍等徵象,作為證明駕駛能力受損的重要依據,並可調閱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佐證,確認駕駛有蛇行、闖紅燈、超速等異常駕駛行為,藉此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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