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酒駕肇事的標準是什麼?如有人死或受傷的加重標準又是什麼?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酒駕行為本身即為高度危險行為,應由駕駛人負起結果責任,否則無法遏止酒駕歪風。民眾務必牢記,一旦酒駕發生事故,即使被害人有違規行為,也難以逃脫刑事責任,切勿有「對方違規我就沒事」的錯誤認知,因為法律對酒駕行為的處罰已經全面嚴格,不論肇事原因為何,酒駕者幾乎都須面對刑罰後果,尤其是屬於再犯、肇事致死重傷者,幾乎沒有減刑空間,輕則數年徒刑,重則無期徒刑,然而,加重結果犯成立須以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判斷基準,不需行為人實際預見,只要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可合理預見,即須負刑責。

律師回答:

車禍酒駕肇事的標準,其實就是以酒精濃度為核心基準,法律設有極為明確的數值門檻,駕駛人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無需再額外證明駕駛人確實失去駕駛能力,這種客觀標準設計,目的就是防堵酒駕者辯稱自己「酒量好、沒影響駕駛」的推諉,讓酒測數據成為單純明確的裁罰依據。這條罪的立法重點,在於酒精、毒品或其他物質會讓駕駛人喪失安全駕駛能力,因此只要測得數據超標,不論駕駛人實際駕駛狀況如何,都已構成犯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如果酒精濃度未達標,但行為顯著異常,例如蛇行駕駛、無故撞擊路旁物品、逆向行駛、闖紅燈等,仍可能因行為明顯危險被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同樣會構成犯罪。

 

當然,若因酒駕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刑罰更是嚴重,致人死亡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刑度遠高於一般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因為立法者認為酒駕本身即屬明知故犯,且極易造成嚴重後果,不能與單純失控或意外相提並論。此外,若駕駛人曾於五年內犯過此罪且判決確定,之後又再犯並致人死傷,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加重處罰,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已屬最嚴重的交通犯罪之一,與殺人、重傷罪刑度接近。

 

至於酒駕車禍若發生事故是因被害人自身重大違規或自甘風險行為所致,例如行人闖紅燈、違法穿越車道、故意臥軌或有尋死意圖等,在適用加重處罰規定時,法院仍須審酌因果關係與責任歸屬,並非一律認定酒駕駕駛人須負全部刑事責任。

 

依刑法基本原則,刑罰須建立在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害人行為極為異常且惡意,法院可據此減輕或免除刑責,然而在酒駕案件中,因駕駛人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通常法院會將酒駕行為認定為事故之間接原因,縱使被害人有重大過失,駕駛人也難以完全脫罪,頂多在量刑上酌予斟酌。

 

刑法第17條明確規定,因犯罪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若法律設有加重其刑的規定,但行為人對該結果無法預見時,則不得適用加重處罰,此為我國刑法關於加重結果犯的核心規範,旨在確保刑罰適用之正當性,避免不合理地將行為人未能預見之結果強行加重其刑事責任。簡單而言,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兩要件,其一為行為人已完成基本犯罪行為,其二為因該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發生,然而此種加重效果並非絕對一律適用,行為人必須對該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方可負擔加重之責任。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即曾明確指出,刑法加重結果犯的適用,並非要求行為人實際預見到加重結果發生,而是僅需具備「預見可能性」即可,亦即只要客觀上具備該等風險,行為人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即須負責。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在於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只要客觀上有合理機會預測該結果,行為人即應負責,無需證明其內心確已預見。另一方面,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已預見該結果,且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已脫離加重結果犯範疇,直接進入故意犯罪範疇,非僅限於加重處罰而已。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亦呼應此見解,明確指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否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中所謂「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真有預見,而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只要以一般人處於相同處境下,依經驗法則可認該結果可能發生,即屬「能預見」。此即所謂客觀預見可能性理論,其重點在於避免刑責隨行為人主觀心證而動搖,改以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基準,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預測可能性。假使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故意犯罪範疇,不再適用加重結果犯規範。這也說明加重結果犯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或未預見情形下發生加重結果之案件,若行為人係故意導致結果,自應依故意犯罪規範處斷而非加重結果犯。

 

以酒駕肇事為例,若行為人因酒駕致人受傷,並且因超速或其他嚴重違規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法院判斷時即須考量該死亡結果是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若在客觀情形下,一般人可預見酒駕、超速、危險駕駛易致死亡,則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責任,無需證明其實際預見。此外,若死亡結果純屬意外,超出一般人經驗法則所能預見之範圍,例如被害人突發心臟病或遭第三人介入導致死亡,行為人即無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實務上,法官常依案件事實及整體客觀環境判斷預見可能性,包括行為人當時所處狀況、行為性質、交通環境、被害人位置等因素,以決定行為人是否應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此制度設計兼顧犯罪行為與後果之合理連結,避免行為人因無法預見的意外結果承擔過重刑罰,也防止行為人輕率行事後僥倖脫責。

 

例如實務上曾有行人酒後深夜倒臥馬路中央,被酒駕駕駛人撞死的案件,法院仍認為酒駕行為客觀上已違法,不能完全推卸責任,僅在量刑時考量被害人過失予以減輕,酒駕駕駛仍須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酒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法律設計上就是要求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一旦酒駕,即使他人違規,也不能全然免責,除非被害人行為已達完全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程度,否則駕駛人多半仍需負部分刑責。

 

特別是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只要酒測超標,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論有無肇事,若又肇事致死傷,僅能在量刑上考慮被害人過失,無法阻卻構成要件,這也是酒駕犯罪極為特殊的地方,其責任評價與一般交通事故不同。

 

簡言之,即使是被害人明顯違規或自甘風險,酒駕駕駛人仍多半難逃刑責,除非完全無法預見事故發生,且與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至少仍會因酒駕行為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罰。法官雖可依情節輕重減輕處罰,但無法任意免罪,法律設計如此,就是要遏止酒駕行為,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

 

此外,若駕駛人五年內曾犯酒駕再犯,且肇事致死重傷,根本無適用減刑空間,法院依法必須處以無期徒刑或重刑,且屬於不能緩刑之重罪。這樣的重刑設計,目的是透過絕對嚴厲的刑罰,遏止重複違法的駕駛人,防止酒駕悲劇重演。因此,酒駕肇事標準極為明確,只要酒測值超標,即使未肇事也構成犯罪,若肇事致死傷則罪加一等,若再犯更是罪無可逭,即使被害人違規,也僅在量刑時考量,駕駛人仍須負起大部分刑責。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7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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