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攔檢是警察想攔就攔嗎?

11 Jul, 2025

問題摘要:

只有在警察依法攔停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下,駕駛人才有配合酒測義務,否則駕駛人得拒絕酒測而不構成違法,此案判決不僅澄清法律適用原則,更為未來類似爭議事件提供明確標準,避免執法機關過度擴張解釋,侵害人民權利,同時呼籲警察機關執行酒測時應嚴守法律程序,避免因程序違法導致處罰無效。警方酒測必須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攔停行為需有客觀合理依據,否則酒測即屬違法,駕駛人得合法拒絕,主管機關不得據此處罰。警察攔停與酒測權限固然重要,但必須依法行使,不得任意為之,人民亦應正確認知,自由權保障並非容許逃避法律義務,合理合法的酒測義務仍須遵守,並非縱容酒駕,而是明確要求警方執法行為必須合法、程序正當,讓酒測執法於法律與憲法框架下運作,兼顧打擊犯罪與維護人權之平衡,未來實務應在合法範圍內強化酒駕防制,確保法律有效性與憲法保障得以並存。

律師回答:

本案核心問題即在於駕駛人是否有義務接受酒測,以及警方執法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首先,人民本無「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僅當警察基於合法酒測程序進行酒測時,人民才有配合義務,否則若係非法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自不構成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拒絕酒測」之處罰,前提即在於該酒測本身須合法進行,否則處罰即無正當性,進一步而言,合法酒測之基礎乃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範,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酒測,須基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客觀情形,

 

酒測攔檢是否能隨意執行,必須從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出發進行審慎分析,警察僅得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要求酒測,且警察執行攔檢必須具備時間、地點及對象的適當性,避免隨機、無差別攔查,否則即違反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保障的憲法原則,因此,酒測攔檢並非警察可隨意執行的任務,必須有具體合理事由,例如駕駛人蛇行、車速異常、行駛不穩、外觀明顯酒態等,否則酒測即屬違法,本案中駕駛人距攔檢點約二百公尺自內側車道轉向外側車道並減速停車,法院認為此為正當停車行為,並無異常駕駛之虞,警方主張駕駛人試圖規避攔檢並無客觀證據,故不構成合法酒測要件,依法人民並無無端受酒測之義務,警察未符合法定條件即強制酒測,駕駛人得拒絕而不應受罰。

 

警察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且酒測屬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及隱私之手段,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必須基於客觀合理事由攔停、告知酒測法律效果、勸導後仍拒絕始得處罰,本案員警對已停妥車輛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缺乏酒駕嫌疑之客觀依據,且未經合法程序,遂認駕駛人拒測不構成違法,撤銷罰鍰、吊照等處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拒絕酒測處罰,須以駕駛人先有受合法酒測之義務為前提,非法酒測自不得成為處罰基礎,若允許警方以無正當程序的方式隨意攔檢,將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然而,是否會助長酒駕歪風,有見解認為過度拘泥程序恐損害打擊酒駕的實效性,尤其當駕駛人以規避攔檢為手段逃避酒測,法律若不加以矯正恐致預防酒駕制度形同虛設,然而,維護憲法保障與打擊酒駕必須並重,警方仍得於合法範圍內有效取締酒駕,方法包括強化酒測點設置告示明確性、運用科技監控設備佐證駕駛行為、加強員警執法程序訓練、善用觀察紀錄表佐證駕駛異常狀況,以及在攔查時應即時錄音錄影以確保程序合法與蒐證完整,並非完全無法有效取締酒駕。

 

警察不得隨意攔查,必須針對特定、合理的懷疑對象,確有具體跡象顯示可能酒駕者,方能進行攔停與酒測,如員警在舉發前具體證明有蛇行、車速異常、行駛不穩等異常駕駛情事,或其他客觀合理依據認定可能酒駕,不得僅在距離攔檢點自行停車,即主觀推斷其有意規避攔檢,尤其行為人僅是正常變換車道、減速並靠邊停車,無蛇行、急煞或其他異常行為,屬正當駕駛行為,非警方需證明行為人有意規避攔檢。

 

警察攔停行為未符合法律規範,屬非法酒測,且當時被上訴人已自行停妥車輛,警方並非對正在行駛中的車輛執行酒測,也未能證明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具合理可疑性,攔停本身即欠缺法律依據,自不生駕駛人配合酒測之義務。

 

警察攔停與酒測權限必須依法行使,若未具備正當法律程序,人民拒絕酒測不構成違法,警方要求酒測與原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此判決再度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的重要性,亦警示警方執法過程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範,不得任意攔停或強制酒測。

 

若未有足夠客觀證據證明駕駛人有酒駕嫌疑,僅憑停車行為即強行攔停酒測,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尤其,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法院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 並非可採。法院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 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247號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欲依此條項裁罰,前提必須是駕駛人有依法接受酒測之義務,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人民並無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非法酒測下人民可拒絕接受,必須警察合法實施酒測,拒絕酒測處罰才有正當性。

 

合法酒測的核心在於正當法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只有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下,始得攔停並要求酒測,不得任意臨檢或隨機攔查,且必須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拒絕方可處罰,程序合致始符憲法保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為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但其適用須建立在合法攔停與正當酒測程序之上,若攔停發生在設有明確告示的臨檢點,處罰通常無爭議,惟若攔停地點與臨檢點無關,情況則複雜,行為人並未進入攔檢點,而是在距離攔檢點約二百公尺處自行靠邊停車,裁決所卻仍以拒絕酒測條文處罰,法院認為應審慎檢視警察攔停行為是否合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警察只有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才能攔停並要求酒測,此處之合理判斷通常指駕駛行為有蛇行、急煞或車速不穩等異常情形,釋字第699號大法官意見書亦強調此標準在酒測實務的重要性,本案法院詳查後認定,行為人在停車前並無蛇行或車速異常,其變換車道及減速行為純屬正當停車需求,不屬異常駕駛。

 

員警攔停行為缺乏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基礎,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攔停行為違法,後續要求酒測的行為亦不具合法性,行為人拒絕酒測的行為自不成立行政法義務違反,不應受罰,本案法院判決彰顯執法行為必須依法為之,警察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攔停酒測,以防國家權力無限擴張,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亦兼顧交通安全與法治國原則。


 

本案展現出酒測執法中的法律與權利平衡難題,一方面須防止警察濫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又需防範酒駕行為規避執法的漏洞,釋字第699號與第535號確立攔查酒測的法律基礎,要求警察須依客觀合理懷疑執法,並踐行正當程序,受檢人拒絕酒測處罰的合法性,必以合法酒測為前提。

 

若警察未依法行使職權,人民有權拒絕酒測且不得受罰,駕駛人因無異常駕駛,亦非於行駛中遭攔停,而是在停車後才遭盤查,警察無法提出具體客觀事由佐證酒駕嫌疑,據此認定警察攔停與酒測行為皆屬違法,駕駛人拒絕酒測不違法,應予免罰。

 

除確立正當法律程序優先於執法便利外,法治國應以權力合法行使為原則,即便為交通安全,亦不可忽視人民基本權利,但此裁判是否影響酒駕防制成效仍待觀察,未來實務若遇駕駛人藉此手段規避酒測,應就其行為動機、方式及整體情境進行細緻審查,避免讓刻意規避酒測者濫用法律漏洞,平衡維護人民自由權與公共交通安全之間的界線。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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