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路遭警攔查,警方是否可以要求酒測?拒測可以處罰嗎?
問題摘要:
酒駕行為危害重大,民眾應自律守法,勿心存僥倖,然若執法過程中警方未履行完整告知義務或證據不足,即使涉及酒駕亦應依法保障程序正當性,警察應嚴守職責依法告知,人民亦應勇於行使法律救濟權利,透過正當程序維護自身權益與法治秩序。
律師回答:
首先應先澄清,走路中的行人依法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管轄對象,因該條例僅規範駕駛汽機車、機慢車等交通工具的駕駛人,並未將單純步行的行人納入,因此,警察無權要求單純行走的行人接受酒測,若警察攔查時以未戴安全帽為由,但事實上當時並未騎乘車輛,而是步行,則警察此舉已明顯違法逾越權限,
酒駕稽查勤務之準備階段具有高度程序正當性與嚴謹性,旨在確保執法合法且保障駕駛人權益,首先執勤人員須確認所需裝備完整,其次於任務分配上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工明確,一人擔任警戒、一人指揮攔車、一人負責盤查、一人執行酒測及舉發,並視現場實際狀況酌增人力,進入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時,必須於稽查地點前方明確設置告示牌與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提前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若道路條件與交通量允許,得縮減車道執行酒測並設置導引設施確保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同時須於適當位置架設攝影機全程錄影,確保取締過程依法並留存證據,以利日後爭議處理,在檢測酒精濃度程序中,首先必須全程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的結束時間,如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即予檢測,若未達十五分鐘或受測者不告知,則應提供漱口或告知可待滿十五分鐘後檢測,並準備酒測器、取出新吹嘴,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及注意事項,要求其口含吹嘴持續吐氣直至儀器取樣完成,若吐氣不足導致取樣失敗,應重新檢測,檢測開始時插上新吹嘴並進行吐氣,成功取樣則完成檢測,若失敗則須向受測人說明原因並再次測試,檢測完畢後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其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若受測人拒絕簽名,則記明事由並依法黏貼管制,以利日後查核,
若駕駛人拒絕酒測,執勤員警應先行勸導並完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包括將處以新台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及強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若受測人於完整告知後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另如現場具體情形足認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則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要件,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整體流程自裝備確認、現場部署、酒測檢測到拒測處理,均須嚴格依據法定程序執行,並落實全程錄影蒐證,避免日後爭議,同時保障駕駛人知情權、聽審權與程序正當性,亦確保執法人員執行勤務時之安全與合法性,使酒駕稽查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也有效達到防制酒駕之政策目標。
警方於執行酒測時,依據法律規定,應先行勸導並完整告知當事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包括將面臨的罰鍰金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照的期限等,這是保障當事人知情權與程序正當性的必要措施,若警方未履行此告知義務而逕行處罰,則該處罰行為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根據法院實務見解,相關處分極可能被法院撤銷,此種裁判亦彰顯司法機關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視,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執法正當性,例如,曾有民眾因酒駕遭警方攔查,警方要求進行酒測,但該民眾並未配合吹氣,警方遂以拒絕酒測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開立九萬元罰單、吊銷駕駛執照、扣車,並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追加三年內不得考照的處分,但警方當時僅告知罰鍰、吊照、扣車,卻未告知三年內不得考照的法律效果,嚴重影響當事人知情權與程序保障,該案中警方確有告知不全之情況,因而撤銷三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警察機關有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法律效果之義務,讓人民清楚了解拒絕酒測將遭受的所有法律後果,否則即違反聽審權保障與程序正當性,並且依法,受檢人拒絕酒測,警方須先勸導並詳實告知法律效果,若未完成告知程序即處罰,其處罰行為即不具合法性,顯見警方是否履行事前完整告知義務,直接影響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照處分的效力,民眾若遇此情形,可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程序瑕疵請求撤銷處分,進而保障自身權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地點,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將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扣車、吊銷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此為強制性規定,且內政部警政署亦明確要求,警方如未能證明駕駛人有實際駕駛行為,不得因其拒測裁罰,須補足相關證據,如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詞等,證明其曾駕駛後方可舉發,亦明定警方須完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否則裁罰即屬違法,民眾若遇此情況,應蒐集證據,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尋求撤銷不當處分保障自身權益。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方僅能針對實際駕駛交通工具且有危害之虞的駕駛人進行酒測,若是停妥車輛後單純步行,警察便無權要求酒測,若警方仍強行施測或以拒測為由裁罰,該處分即違法失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的酒駕取締作業程序,駕駛人若僅在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駕駛行為,須補充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舉發,否則不得依酒駕規定處分,本案中警方根據提供的身分證查詢出曾有酒駕紀錄,並在步行時要求酒測,不僅攔檢地點與事實不符,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剛才有駕駛行為,僅以拒測為由裁罰並扣車,已屬違法,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適用要件,須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告示之檢測站且拒測,或因交通事故、違規等行為有客觀證據顯示已駕車,始能處罰。
而本案僅步行,根本無駕駛行為,即使警方懷疑曾駕駛,也應依正當程序取證,如調閱監視器、證人證詞或其他證據,證明曾飲酒後駕車,否則不得僅憑酒駕前科推定剛駕駛過,更不得裁罰或扣車。
另外,依警政署規定,警察執法時必須先行勸導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照、不得考照期間及道安講習等,若未告知即處分,屬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可撤銷該處分,且依內政部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若警方未依法告知或查證駕駛事實,處罰屬違法,駕駛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處分,本案可蒐集證據,包括當時未騎車的影像、證人證詞、警方攔查錄音錄影等,向監理機關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則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警察無查獲飲酒後駕駛行為,不符酒駕規範,且告知不全、程序違法,該處分應撤銷,必要時亦可檢舉該員警違法執法行為,若法院認定事實無法證明有酒駕行為,或執法過程確有重大程序瑕疵,將撤銷酒駕罰單與扣車處分,實務上已有法院判決撤銷類似違法處罰的案例。
因此,應立即蒐證並依法提出救濟,維護自身權益,同時提醒,行人依法不受酒測規範,警方不得濫權攔查施測,更不可因過去酒駕紀錄推定再犯,任何處罰均須以合法程序為前提,唯有依法蒐證、合法處分,方能確保執法正當性與人民基本權利,若遇此類違法處罰,切勿消極承受,應勇於提出法律救濟,爭取正義。
另應提醒,酒後駕車極具公共危險性,不僅違反道德,亦可能致人於死傷,法律亦嚴格處罰酒駕行為,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若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依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法條之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凡駕駛人酒精濃度超標,無需額外證明駕駛能力受損,即可依法論罪,其屬客觀責任規定,僅須依據酒測數據判斷,不過,若酒精濃度未達標,但行為顯有危險,如蛇行、急煞等,仍可依據該法條其他規定,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此外,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則處以更重刑罰,致死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並致人死傷者,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展現法律對屢犯者之嚴懲態度。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行政違規
瀏覽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