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件警察會蒐集哪些證據? 如何研判肇事責任?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警察蒐證需嚴守刑事訴訟法之合法程序,違法取證將失其證據效力,肇事責任判斷則須綜合各類證據,並非單憑警方意見即可定奪,必要時應送專業鑑定機構進行客觀技術判斷,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與審判公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交通事故通常因為違規而發生,而交通違規舉發與刑事責任認定,均需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警察處理交通事件最主要的工作為確實依法蒐集證據,以供判斷責任之參考,警察所蒐集之證據,是否可作為證據,能否證明違規,法院如何審查警察所蒐集之證據,為警察蒐集證據必須考慮事項,就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二方面作為法院對警察處理交通事件證據之審查標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至18條之規定為「資料之蒐集」,所謂資料之蒐集,指的 是對於有犯罪嫌疑或危害疑慮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以為預防犯罪或危害之用之 謂。既然該法接受個人資料自主權等概念,並且訂為法律,則即應接受蒐集個人資 料本身即是侵害行政,其訂有法律以為依據,本即侵害保留原則之適用。反之,若 無法律保留之其他蒐集個人資料活動,則將變成「非法」。

 

換言之,除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之照相、錄影、監視、線民、查訪外,其餘傳統的警察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皆為非法,其資料不得作為有罪證據。倘若警察仍維持以往傳統的任意蒐集個人資 料等活動,則將成為立法院質詢的議題、監察院調查的項目、法院審查的個案。

 

交通事件通常包含交通違規舉發與交通事故兩大類,此兩類事件之司法程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均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而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之責任有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需依證據認定,處理交通事件之警察,最重要之任務為依法定程序蒐集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證據,提供法院正確認定事實。

 

實務上所見之處理交通事故警察所製作蒐集之證據,包含有處理警察職務製作之文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酒測單、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草圖、舉發違規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帶等。

 

與非處理警察製作之文書、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當事人提出之相片等。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文書以及其他動態作為之法定文書,如詢問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只要程序合法,原則上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如肇事者於警察詢問時後坦白承認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警察於詢問時,遵循刑事訴訟法各項關於詢問之程序規定,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如對於告訴人、證人所製作之筆錄,以及警察自己依據五官感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三項調查、勘查交通事故現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或研判表,或對於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所為觀察而製作之刑法第185-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或使用儀器之酒測器、雷射測速器、數位相機等,所蒐集之科學證據。

 

或由第三者所製作之文書,而提出於警察機關作為證據,如醫院傷害診斷書等,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得以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之文書或物證,在修正之後,除以機械力取得之相片,因未經過五官感覺判斷,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被認為係傳聞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以外,其他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第三人所製作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司法警察本身五官感覺之判斷結果書面陳述等,均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被歸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特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於例外之可信與必要之狀態始得作為證據,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者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監視錄影機以所錄取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有證據能力,如提出錄影帶即為物證,如將錄影帶錄取畫面轉為相片或製成勘驗筆錄,則為書證(80台上4672)。刑事訴訟實務,最常見之情形為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雖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俱不爭執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做為證據,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援引為證據使用(臺北地方法院92交訴108號)。

 

警察處理交通事故除蒐集言詞與書面陳述證據外,尚需蒐集物證,交通事故之物證包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有車輛之散落物、玻璃、落土、衣物、油漆片、車輛與附件等,以及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條規定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等物證。實務上常見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對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進行抽血,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抽血鑑定。實務上交通事故案件抽血鑑定酒精成分之對象,包含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92年交易字第415號)。

 

警察處理交通事故所蒐集之證據中,由警察製作者除相片以外,多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或告訴人詢問筆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酒測單、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草圖、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此類證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而警察職務上所自行製作之書面記錄,係警察之觀察判斷書面報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書面陳述,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或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觀察事項:「雙腳併攏, 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1004、、、1030」等,為警察依行為人於查獲當時之情狀所為之觀察紀錄,非屬員警例行性之記載無公示性,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察主觀判斷屬於傳聞證據(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9號)。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肇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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