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車禍肇責判斷之證據方法為何?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交通事故中肇責之證據判斷不僅取決於事實之蒐集,尚須合乎證據法則與程序正當性。法院最終將依據全案證據綜合判斷肇責歸屬,並非單憑初步研判或個別文件,即可決定責任輕重。對當事人而言,如對肇責歸屬有異議,應善用鑑定申請。交通事故案件中證據之取得與使用,無論是醫療診斷、觀察紀錄、抽血測試或指認程序,均需依據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並嚴格遵守程序要件與證據法則,始能確保司法審判之正當性與可信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交通事件發生後,警察機關通常會依法進行事故處理與責任研判,其主要目的是提供日後刑事、民事訴訟及保險理賠之參考依據。

 

警察在現場處理時,首先會勘察事故地點,記錄雙方車輛位置、刮痕痕跡、煞車痕、道路狀況與現場標誌號誌等,並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次,對涉案雙方進行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詢問筆錄。

 

對於明顯酒駕或有酒味者,會以酒測器進行呼氣測試,或依法進行抽血檢測。此外,如涉及人員傷亡,警方亦會取得醫院診斷書、驗傷單,並記錄報案時間、救護紀錄及送醫情形等。以上各類資料將依據刑事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為研判雙方是否違規與肇責歸屬之基礎。

 

警察所作之「初步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雖具實務參考價值,但其法律性質並非刑訴法第197條所稱之鑑定,屬行政機關內部判斷性意見,當事人若有異議,得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內向所在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正式鑑定。若仍對鑑定結果不服,亦可於收到鑑定意見書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再向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若事故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若為刑事程序,由法院囑託者免繳費;若為民事訴訟,則須由聲請一方先行墊付鑑定費,但可列為訴訟費用由敗訴方分擔。警方所蒐證據如不符合法定程序、未錄音錄影或強制抽血檢驗違法,可能被法院排除證據能力。此外,依現行刑訴法修正後,涉及傳聞法則與159條傳聞證據排除規定,對如診斷書、警察研判表、證人筆錄等,若無經當事人同意、無可信特別情況或未經交互詰問即逕作認定,將無證據能力。故實務上法院對警察製作之筆錄或書面資料,審酌其是否具證據能力及是否具備「可信且必要」的使用條件,以決定其採納與否。

 

交通事故案件中最常見的證據類型之一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而該類證明書係由非被告本人、即醫師於審判程序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該診斷書雖非由司法機關或其囑託下所製作,亦不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第二款所定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且準確完成紀錄」者,然而由於醫師出具診斷書係基於醫師法之規範,具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其正確性受法律制約,若有虛偽記載,可能受停業、廢止執照之處分,亦可能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故診斷書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製作過程具備高度可信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可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6號判決)。至於交通事故中警方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表面上係警察根據觀察所為之紀錄,但若實際上肇事者當時身處無法配合之狀態,如於加護病房急救中、意識不清等情況下,該紀錄內容所記載之觀察即失其真實基礎,即使日後補錄於警詢筆錄者,仍難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例如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即認定,在被告住院急救中仍記載其無法配合平衡測試,顯然有製作程序不實之虞,難以作為證據。另如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1號判決指出,僅於紀錄表上勾選無法正常駕駛,未對其生理平衡進行實測,即不能視為有正當觀察。再者,實務上交通事故中最具爭議之一為未經合法程序進行之強制抽血檢驗。即使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曾同意抽血,惟若該記載係於測試後補記,或以手寫方式區別於電腦列印主體內容,且實際行為如拒絕呼氣測試在先,則法院可能認為該抽血係未經被告真意同意而違法進行。依據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8號判決,若抽血檢驗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及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要件,該等檢驗報告屬非法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原因在於抽血屬於具侵入性之身體檢查,對人身自由之干預非屬輕微,除法律明確授權並符合比例原則外,不得據以作為證據。此外,指認程序亦常見被法院排除證據能力。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判決中即指出,被指認人與其他對照者在外觀上有重大差異,且指認照片組合可能造成暗示效果,構成誘導式指認,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定原則,構成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類此違法指認若無法達成客觀、公正之認人過程,可能使證人認知偏差進而誤認無辜者。又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所蒐集之證據若屬於對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其性質近似於刑事訊問筆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辦理,亦即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若無錄音紀錄,將影響該紀錄之證據能力。尤其在公共危險案件中,警方如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直接將被告強制送醫抽血者,該取證程序若違反比例原則、未經明確法律授權、或未獲當事人同意,則所取得之血液檢驗報告皆應排除證據能力。上述各類程序瑕疵所導致證據能力之喪失,乃彰顯法院在個案中強調證據調查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秉持保障人權與維護公平審判之立場。在刑事訴訟中,證據能力之認定,需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避免以違法手段促成有罪判決,以保障無辜者免於刑罰之侵害。

 

而交通事故最常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醫師對個案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文第二款所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同,然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罰鍰停業等處分,可知醫師出具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執業執照證書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調取病歷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糾正,是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台北地方法院94交易106)

 

至於實務上所見警察製作交通事故之文書,存在有製作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如:「測試觀察記錄表警察記載: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嫌疑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及因嫌疑人有無法製作生理平衡測試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狀,然記錄表之製作時間被告在加護病房急救中,顯然無法配合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是自無配合製作該記錄表可能」(新竹地方法院91交易148),或「警察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僅勾選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顯見當時並未對實施任何生理平衡檢測,警察雖事後證稱被告當時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的其他情節,只是忘記填寫云云,但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不得以證人陳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1號)等。

 

而經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實務上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常對當事人製作非法定之談話紀錄表,對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並非傳聞證據,性質與筆錄相同,因此,警察在對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仍需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警察雖依公共危險罪現行犯逮捕被告,於被告並非酒後騎車肇事情形下未經法定勘驗程序,將被告強制帶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有分析報告單可查,雖警詢筆錄上載有被告同意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時,然上開記載係於測試完畢後方補充記載,問題係以手寫而與其他問題採電腦列印不同,被告回答內容尚敘及測試後之酒精濃度值,且被告如已拒絕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在先,當無另同意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可能,足認抽血檢驗,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強制進行,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勘驗相關規定所准許之強制抽血規定不符,則上開抽血檢驗報告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按法律既已就得強制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之情形設有明文之要件規範,對於欠缺法律授權之強制抽血檢驗行為,原應排除證據能力,警察應知悉得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要件仍違法取證,且被告所涉犯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抽血檢驗係屬直接以異物進入人體之侵害性檢查,對人身體自由權之干預,非屬輕微,而強制抽血檢驗與避免被告進一步之酒醉駕車行為並無涉,無非僅以取證追訴為唯一目的,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證明,除抽血檢驗外,並非全無其他可能蒐證途徑,綜合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結果,認容許該等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並不符合審判公平正義應予排除,即無證據能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

 

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證據程序,事實上與刑事案件相同,實務上有目擊證人於警察詢問時指認駕車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之案件,而指認犯罪嫌疑人,須具備非單一指認等法定程序,實務上,有法院以指認程序不合法,認為指認不具備證據能力而判決無罪之案件,如:「至於證人雖曾於萬華分局進行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且指認本案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人,然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被指認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而證人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作業時,已先行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皮膚黑、臉上兩邊頰骨突出、髮型中旁分、身高一六八至一七0、身材瘦」,然警察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五張,除編號三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兩頰凹陷、顴骨突出外,其餘四人皆臉頰圓潤,相較之下,其外形實有重大、明顯之差異。此種指認方式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不僅在外形上有重大差異,更可認為有誘導之安排,不符合上開要領所示之指認原則,其所為指認有重大瑕疵,應認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應認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肇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瀏覽次數:2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