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如何解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問題摘要: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不在於肇事責任歸屬,而在於「逃逸」本身是否破壞事故處理與即時救護的社會法益。對於駕駛人而言,依法在事故發生後盡在場義務與救助義務,不僅是法律責任,更是道德上應承擔的責任。切莫因一時慌亂而鑄成難以挽回的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的「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獲得即時救助的機會,同時也為了確保事故責任的釐清與後續民事求償程序的順利進行。無須駕駛人本身對交通事故負有過失或故意,只要客觀上發生了交通事故且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並且駕駛人主觀上知道此事並有離開現場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根據條文,若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死亡或重傷而逃逸者,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是一種「抽象危險犯」,亦即法律並不要求駕駛人實際上造成更嚴重後果,只要其擅離現場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救護遲延或使責任歸屬難以釐清,即可成立犯罪。
實務上對「逃逸」的解釋極為嚴格,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於交通事故後,主觀上明知有人傷亡,卻客觀上擅自離去,未善盡在場協助與告知身分之義務。即便事故現場已有其他路人協助,或被害人看起來並無大礙,亦不得作為離開的正當理由。肇事人必須留在現場,至少等到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足以識別與聯絡之完整資料,方得離去。
否則即構成逃逸,即使事後返回事故現場,若未表明身分,也不具排除逃逸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並非因駕駛人有過失肇事才成立,即使駕駛人完全無責任,只要有人因此事故死傷,駕駛人卻離開現場,同樣構成本罪,只是在量刑上,法院得依條文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駕駛人是否能預見被害人受傷、是否知道責任歸屬與本罪成立無涉,只要知道發生事故且有人死傷,卻不履行留置義務,即為逃逸。此外,縱使被害人已死亡且救助無望,肇事者仍需等候相關人員處理事故與責任歸屬程序,否則離開也屬逃逸。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縱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即使駕駛人主觀認為被害人未受重傷或自行判斷無需協助,但只要未留下聯絡資料或與警察確認完畢即離開現場,即使短暫離開後再返回,仍可構成逃逸行為。法院在實務上認定「逃逸」行為時,並不在於駕駛人是否積極阻礙救助或有無惡意,而在於是否違反其作為事故一方在現場的在場義務,是否破壞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與救護程序。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因此,有些駕駛人可能認為自己無責、或因緊張而先行離開,日後回報並配合調查,但若在第一時間未妥善處理,仍有構成肇事逃逸的風險。實務中亦曾出現肇事者駕車離開後折返,但未主動表示身分,也被法院認定屬逃逸,顯見該罪之認定標準嚴格。
再者,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僅為個人生命身體之保全,也兼顧社會整體交通秩序與被害人求償權利。肇事者若逃逸,往往使保險理賠程序延誤或無法進行,甚至造成被害人無法獲得應有補償,因此法律對此行為採取從重量刑。
最後,對於駕駛人而言,發生事故後若有人傷亡,無論是否有過失、是否驚慌失措或擔憂後果,都不應離開現場。正確處置方式應為第一時間報警與報案,協助救護、提供身分資料並等候處理。若自認無過失,也可於調查中主張,但不應以先行離開作為自保方式。若能積極配合處理並表現悔意,法院在量刑上也較可能考量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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